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零三八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陳金池前有殺人未遂之犯罪記錄,現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假釋中,猶不知戒惕,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許(起訴書載為一月七日),在彰化縣○○鄉○○○路八二九之二號住處,受綽號「阿發」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託,寄藏「阿發」所交付之土造子彈五顆(未具殺傷力)及具殺傷力制式口徑點三八子彈一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二月八日凌晨0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前開制式子彈一顆及土造子彈五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制式子彈一顆扣案可相佐證,而該扣案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口徑點三八子彈,彈底標記為〝FC380AUTO〞,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一六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復無故持有子彈,其行為對社會安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所生危害菲輕,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制式子彈一顆係違禁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送鑑之土造子 彈五顆,均係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試射二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1-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