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甲○○與其父王樹金(已死亡)均明知彰化縣○○鎮○○段五一四之九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員林段土地)登記為乙○○所有,詎甲○○與王樹金二人,竟共同基於摡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趁乙○○在國外(加拿大)之際,先由王樹金偽造乙○○名義制作「委任書」(內容為乙○○委任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一紙,並以乙○○名義制作「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盜蓋乙○○印章於其上,連同「委任書」持向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印鑑申請資料中,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書」,再由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印鑑證明書」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登記為甲○○所有,後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同日通知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補正乙○○之「同意書」(即乙○○同意更名登記為甲○○所有),甲○○於收受通知後十五日內之不詳時間,偽造乙○○名義制作之「同意書」一紙,並盜蓋乙○○印章於其上,持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簿冊,並更名登記為甲○○所有,分別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其父王樹金有以告訴人乙○○名義制作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同意書,並據以辦理員林段土地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員林段土地係我出資向告訴人之兄丙○○購得,買進後即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非告訴人之嫁妝,後來因為我的父母親有意見,所以告訴人出國前就已經同意將印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給我,以便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是員林段土地本非告訴人原有或特有財產,依當時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應係被告財產,被告自有權逕自辦理更名登記,無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查:右揭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制作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同意書,並持向該管公務員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所為供述相符,復有被告所偽造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同意書影本各一紙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自屬真實;惟被告辯稱:員林段土地係其向證人丙○○購買,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有經告訴人同意等語,並提出有憑票支付丙○○字樣之支票二紙及有丙○○簽名之送金簿一紙為憑,然而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即經常入出國境(分別為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出境、一月十一日入境、二月六日出境、二月十二入境、三月六日出境、三月十六日入境、五月十二日出境、九月十二日入境、十月初出境),此有告訴人護照正、影本附卷可按,告訴人既非經常性不在國內,何以需由被告代為申請,且被告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應補正告訴人乙○○之同意書後,方製作出該同意書,而非一併於申請時附上,顯有違常理,雖被告舉其母王謝罔市為證,然證人係被告之母,並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被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辦理登記,其所辯曾得告訴人同意,即屬無憑,故縱被告辯稱土地為其所購等情為真,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人名義仍為告訴人,亦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上開文書,進而使該管公務員於掌管之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其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訴外人王樹金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購,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罹刑章,其惡性非重,危害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