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柒顆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藥壹包(約壹佰捌拾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之制式霰彈柒顆、火藥壹包(約壹佰捌拾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五十幾年間起,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制式霰彈槍乙枝(廠牌:REMINGTON,型號:870WINGMASTER,槍號:82637,口徑:九釐米)及具有殺傷力、直徑約十二釐米之制式霰彈十三顆,以供打獵之用,並於五十五年間將上開制式霰彈槍乙枝向主關機關登記在甲○○之妻子江乙○○名下,嗣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子彈及槍彈零件,公告前持有者並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發證列管或價購繳銷,而甲○○竟於前開條例施行後,未依規定報繳持有之霰彈,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後無故持有列管之制式霰彈十三顆;且上開制式霰彈槍乙枝既已登記在江乙○○名下,依法僅能由江乙○○使用,而甲○○仍繼續非法持有使用。又未經許可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靶場拾獲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一百八十公克後,將其㩗回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槍、彈及火藥。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其住所查扣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及火藥,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槍枝係經內政部許可核發自衛槍枝執照,並登記在其配偶江乙○○名下,槍枝當然會於其住處查獲,伊並沒有使用該槍枝,至於制式霰彈十三顆是在八十三年警方搜索時未查扣到而留下來的,又伊並不知道從田中靶場撿回來的是火藥,當時火藥係由一包袋子裝著,天色已晚,沒看清楚就帶回來了云云。經查,上開制式霰彈槍乙枝固經內政部許可核發自衛槍枝執照,並登記在其配偶江乙○○名下,此有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惟槍枝一旦登記為何人持用即僅能限於該人使用,並不能借與他人使用,而他人未經許可使用即屬非法持有,經查被告於警訊中業已自承「槍枝是我太太江乙○○所有,平時是我在保管,平均每參個月左右使用乙次」等語,此有警訊筆錄可稽,並在偵查中自承「我是自衛槍枝,也是用來打獵用,並沒有任何用途」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江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會使用槍枝,亦不曾使用過,平時是我先生保養」等語。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自衛槍枝執照係九十年元月所換發,然證人江乙○○既不知如何使用上開槍枝且未使用過,而被告本身又沒使用的話,又何須從五十幾年換發使用執照至今?況且,上開扣案之霰彈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霰彈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Remington廠製(MODEL 870 WINGMASTER)12GAUGE制式霰彈長槍,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十三顆,均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均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二八一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參,若被告皆未使用過,則從五十幾年至今,槍枝早已生鏽殆盡,又豈可能機械性能良好,還具殺傷力?故本院認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較可採信,其於本院中辯稱未使用槍枝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於證人江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未使用過上開槍枝云云,惟證人與被告既係配偶,關係密切,本院認純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次查,被告雖於八十三年間雖曾因非法持有霰彈五百五十七發及炸藥六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亦有本院八十三度易字第三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惟本案查扣之霰彈十三顆,被告原應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申請查驗發證列管或價購繳銷,或於上開案件中一併供出查扣,惟被告並未申請查驗發證列管或價購繳銷報繳,或於上開判決前,一併供出查扣,並自上開刑事判決後仍未經許可,繼續非法持有至今,故被告辯稱霰彈十三顆是上次未被搜索出所留下云云,即便為真,仍無礙於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先是供稱「火藥是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中午拾獲」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時天色已晚,沒看清楚就帶回來云云,其前後供詞已屬不一。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撿到東西時,若不知所撿的為何物,正常反應均是先打開了解是什麼東西,再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決定是否丟棄或拾回,豈有撿到一包東西,沒有事先看就帶回家之理?則被告又豈知其所撿的不是別人丟棄之垃圾?再者,被告曾經持有大量之霰彈及炸藥六包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對於火藥之屬性理應知之其詳,故其辯稱不知係火藥而拾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前開火藥經「燃燒試驗」、「呈色試驗」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方法鑑驗,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及填充劑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有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二八○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再參以內政部(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上開火藥係製造爆裂物之主要組成成分,應屬無疑。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扣案之證物在卷可稽。綜前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槍枝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彈藥零件罪,其一行為同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論處。又非法持有槍枝罪與非法持有彈藥零件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持槍彈之犯罪動機為供打獵之用,被告目前尚無因持有槍彈及火藥而對於社會產生重大之治安危害,又被告與原持有人江乙○○又係配偶,關係密切,始會非法持有槍枝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霰彈十三顆,其中之六顆因試射業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七顆及火藥一百八十公克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霰彈槍,屬江乙○○所有,而其為合法允許持有,在被告雖屬違禁持有,但江乙○○並無違禁之情形,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原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已認該條項強制工作規定與憲法之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之日起不適用。本件被告雖持有制式霰彈槍乙枝,惟其從五十幾年持有迄今僅用於打獵,並未持以涉犯重大刑案,經本案有期徒刑執行後應可收其教化之效,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顯與被告犯行之嚴重性、行為表現之危險性暨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失衡平,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何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

裁判日期:200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