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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盜用乙○○之印章,偽造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持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被告甲○○、丙○○之住所各在台北市、台北縣新莊市,有戶籍謄本可稽。且渠等涉犯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地點,依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係在台南縣新營市(公訴人認係在不詳地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地點,則在雲林縣政府。據此,不論犯罪地或被告等之住所地,無一在本院管轄境內,是本院對於本案自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洽。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被告甲○○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