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即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七號案件偵查),乃意圖施用,於八十九年八月上旬某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公園內,迭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各若干,嗣竟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租處內,將其中部分海洛因、安非他命以電動攪拌器研磨攪拌成粉末後,再另行以電子磅秤、分裝塑膠袋分裝成數小包而持有之,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埋伏員警在其上址租屋臥房內之桌子抽屜內查獲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合計十一.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點二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警秤毛重合計一.三公克)、注射針筒八支、削尖吸管四支、橡皮管一條,並在臥房內床鋪旁矮櫃上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在臥房內之衣櫥中查獲電子秤、電動攪拌機各一台、塑膠分裝袋三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出租上開查獲地點房間與被告之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併同為警查獲之甲○○於警訊中證稱扣案物係被告所有等語,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查獲地點之房間面積不過三坪左右,被告辯稱只有「一包海洛因」係其所有,其他扣案物則不曾見過等語,有違常理;再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十一.八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六十點二一,遠逾常人每日每次施用所得容受之程度(僅零點多公克)數百倍;另被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如僅供自己施用,何以備置販賣毒品分裝所必須使用之工具即電子磅秤一臺、電動攪拌機一臺及塑膠分裝袋三包等物品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前開扣案物,僅其中一包海洛因為其所有,係供己施用,並無持以販賣之意,至其餘物品則非其所有,該屋先前係潘阿玉所承租,因伊認識潘阿玉之先生吳守仁,係吳守仁介紹伊承租上開房屋,扣案物品應為先前租住該屋之潘阿玉或其先生吳守仁所遺留等語。
四、本院查:(一)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來承租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該屋係一樓平房,有二間臥室,一間客廳,一個廚房,被告沒有再分租出去,在被告承租之前係租與何人忘記了,但已隔兩、三個月沒租人,沒人住,前一個房客搬走後,其父親及太太曾去清理乾淨後再交給被告,要租給被告之前,其曾前去看過,屋內並都沒有電子秤及電動攪拌機等物品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則到庭詰證稱:上開房屋在租給被告之前,係出租給一個叫潘阿玉之人,其於偵訊後回去詢問父親,才知道被告是潘阿玉介紹來承租的,因被告與潘阿玉係朋友,所以那一次沒有去打掃,平時其均在上班,共租四間給人家,因之前租約終止時通常都會去打掃,其在偵訊時對真正情況並不了解,乃誤稱被告搬入前有打掃過,潘阿玉搬出去與被告搬進來僅相隔一天而已,其不知潘阿玉搬走時有無將房屋內之物品搬走,其並未進去過房間內,不知房間內有扣案之物品等語。是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與偵訊時所述不一,依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扣案之物品除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以外,其餘之海洛因五包、安非他命二包、分裝塑膠袋三包、電子秤及攪拌器各一台等物,是否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尚非無疑。(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房屋內查獲後,於警訊、偵訊中供承: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有上開警、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七號案件偵查,並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五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八號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其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後,前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屆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五號刑事裁定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八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供承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係供己施用一情,尚非虛妄。(三)再扣案之海洛因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一點八八公克(包裝重三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點二一,純質淨重七點一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一八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被告辯稱扣案物僅海洛因一包為其所有,其餘之海洛因五包、安非他命二包、注射針筒八支、削尖吸管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橡皮管一條、分裝袋三包、電子秤及電動攪拌器各一台非伊所有,伊無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衡以縱為警查獲之前開扣案物,全部均屬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持有較高純度之海洛因及持有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秤及電動攪拌器等物,持有人持有之意圖,實非僅出於供以販賣毒品所用之一端,持有人或可能係用以將毒品攪拌分裝後,便於外出攜帶施用;或係基於轉讓毒品之意圖而持有前開扣案物品,其持有之原因,不一而足。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為十一點八八公克,安非他命經警秤之結果,毛重合計僅一點三公克,對長期慣行施用毒品之人而言,數量尚非龐大,於尚乏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意圖之積極事證下,尚難僅因被告持有前開扣案物,即逕予推論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四)綜上所陳,被告辯稱無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意圖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