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六號、第四0九三號、第五九一五號、第五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各零點零貳公克、零點零參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各零點零貳公克、零點零參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及四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期滿,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四樓住處及彰化縣鹿港鎮朋友住處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前四日內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四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0三公克);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前為警查獲;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四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旭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伊並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不知尿液為何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份附卷可稽,而依人體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能從所排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時間約為四日左右,是以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前四日內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所辯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是以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期滿,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免刑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及四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各
0.0三公克、0.0二公克)係毒品,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