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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扣案之改造仿四五半自動手槍壹把、改造之具殺傷力子彈壹顆、改造子彈參顆(已填裝底火、火藥)、改造子彈參顆(已加裝金屬彈頭,未填裝底火、火藥)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以每把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先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購買仿半自動四五手槍之玩具手槍二把(附贈彈殼及鋼珠)後,即基於改造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十二月其另案被逮捕前止,在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廖厝巷三號(門牌整編為十五號)住處,利用向不知情之鄰居所借得之車床,著手取下其中一支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將實心鐵管鑽洞車通後,換裝至該把玩具手槍上,但因尚未黏好槍管下方之環扣,致無法利用滑蓋扣將滑套、槍管與槍身固定,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其另自斯時起,在同一住處,利用其開車床將鋼珠鑽洞後,將購買之紙雷管內火藥裝入子彈空彈殼後,再安裝鋼珠,以此方式改造子彈八顆,其中二顆已具殺傷力,另三顆已裝底火、火藥但未裝金屬彈頭、三顆已裝上彈頭但未裝底火及火藥,未具殺傷力而未遂。嗣其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十三時許,在上址住處附近空地,將另一支塑膠槍管之仿半自動四五手槍之玩具手槍架設在樹上,裝入已改造好之子彈,以繩子拉動板機試射,因膛炸致該槍管破裂。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不具殺傷力仿半自動四五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公訴人載為二把,然其中一把經鑑定後,確認為玩具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一顆已試射)、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三顆已填裝改造彈頭、三顆已填裝底火、火藥)、彈殼六顆、具阻鐵之塑膠槍管一支、已爆裂之塑膠槍管一支、撞針二支、塑膠滑套一支、撞針座二個、滑套阻鐵一支、彈簧一條、複進桿一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其右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相佐證。再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三七七七八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其中一把仿半自動四五手槍之有彈匣之玩具手槍,係換裝車通之槍管改造而成,滑套為塑膠材質,槍身為金屬材質,槍管下方環扣破損,致無法利用滑蓋扣將滑套、槍管與槍身固定,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試射一顆具有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以透明膠封口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拆解檢視內具底火及火藥,不具金屬彈頭,另三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欠缺底火及火藥,其餘均屬玩具彈殼或玩具手槍之配件,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係在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改造該等槍彈,然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修正,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者,係違反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其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及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核與現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屬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及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為輕,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意旨,應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公訴人未審及法條修改之事實,致爰引新法起訴,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其先後改造八顆子彈,其中二顆已具殺傷力為既遂,另六顆未具殺傷力為未遂,惟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屬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當,應予更正。又其改造該把玩具手槍之行為,已著手改造手槍之實施,惟未具殺傷力,其犯行尚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再其所犯改造玩具手槍未遂罪、改造子彈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八十三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改造手槍部分應先加後減之,改造子彈部分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又改造手槍、子彈,用意不明,然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極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如主文欄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改造之具殺傷力子彈一顆,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不另予宣告沒收),應併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依鑑定報告所示,均屬玩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依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尚可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其性質係屬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僅被查有改造槍、彈之事實,並未查出其有持該等槍、彈犯案之具體實證,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