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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綜合市場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明」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欠缺撞針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該槍因欠缺撞針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然土造槍管部分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岔路口附近。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雲林縣○○鎮○○街○○號前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槍管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雖其辯稱不知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違法,然觀其前已有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記錄,則其對政府禁止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法制應有知曉,且其以高達二萬元之代價向人買入該槍,已係一般玩具槍行情的數倍,是其用意自非單純用來玩賞,否則其也不必要將該槍另行藏放在其他隱密處,故其自不能以推說不知而免其責。此外,復有上開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欠缺撞針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相佐證,而該把手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論雖認該改造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惟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四六二五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該改造之玩具手槍,因欠缺撞針,依現狀難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土造槍管部分,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誤,其持有該土造槍管仍屬違法,始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立法意旨,是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其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用意不明,潛在之危險不輕,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槍管一支為違禁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