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甲○○、乙○○二人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共犯妨害家庭等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甲○○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對丁○○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因而對丁○○心生不滿,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得知丁○○在曾秋福之工廠,即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天晚上七、八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九九之一號曾秋福(甲○○之舅舅)之工廠,甲○○、乙○○二人見丁○○在曾秋福之辦公室內,甲○○、乙○○二人便進入辦公室,甲○○隨即便將其所攜帶之槍枝(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上膛作射擊丁○○狀,並對丁○○恫稱:要讓你死,是你害我去坐牢的等語,乙○○亦在旁助勢,後來甲○○又有退子彈,再用槍比著丁○○的頭,向丁○○恫稱:要把你押到大肚山作掉等語,甲○○乃一手抓住丁○○之手臂,另一手用槍抵住丁○○之頭部,再命令丁○○將車鑰匙交給乙○○,丁○○不能抗拒便將車鑰匙交給乙○○,甲○○即要乙○○將車開到工廠門口,甲○○再將丁○○押至工廠門口,待乙○○將丁○○之車開到工廠門口,甲○○即要將丁○○押上丁○○之車上前座,並要丁○○將車開至大肚山,甲○○、乙○○二人即坐在後座指揮,於車門尚未關好時,曾秋福有出來幫丁○○求情,丁○○請求曾秋福幫其說情,甲○○始用槍將丁○○押回曾秋福之辦公室,並把槍退膛開始與丁○○談判,致使丁○○不能抗拒而同意交付財物,甲○○始則要求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後來經雙方討價還價談到一百萬元,因丁○○還是覺得太多,後來始議定為五十萬元,且因丁○○表示其沒有那麼多現金,要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故嗣後丁○○乃開具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委託劉坤宏交予甲○○,甲○○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往兌現。甲○○、乙○○二人食髓知味,遂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先以電話連繫欲前往索取五萬元,二人再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夥同不知情之柯俊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工廠取款時,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那天我並沒有帶槍,但檢察官問時我有回答那是玩具,當天我是向丁○○說我之前恐嚇丁○○的案件被判刑八個月,我可能會被關,當天的氣氛雖不好,但我並沒有拿槍押著他要他交付金錢,是丁○○得知我要被關八個月,所以才主動開十萬元的支票給我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我和甲○○要一同去員林找朋友,甲○○說要先回工廠拿衣服,所以我就跟他先回工廠,因甲○○之舅舅曾秋福的工廠就在附近,所以我們就一起去曾秋福的工廠,因甲○○在跟丁○○談事情,所以甲○○叫丁○○把車鑰匙交給我把車子開走,我和丁○○並不認識,亦無在旁幫腔說要丁○○死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且被告甲○○確曾因恐嚇被害人丁○○一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我有持槍比向他,只押他到他的自小客車旁,我沒有開口要錢,是丁○○主動告訴我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期十萬元,今日我夥同乙○○到丁○○住所是要拿取贖金,我已把該把槍丟於崙美路大排水溝裡等語,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我有拿槍出來,但那是玩具槍,因我要問他何故害我被判八個月等語;再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當天約二十時左右我去找甲○○,二人外出路經彰化市○○路曾秋福家中,甲○○說丁○○在裡面,叫我與他進去,甲○○忽然拿出一支似九0手槍,對著丁○○,將丁○○拉到外面,甲○○拿起丁○○自小客車之鑰匙給我,叫我去開車準備押走丁○○,我便去啟動汽車,但他們二人只在汽車旁邊談話,並未上車等語,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那天我到甲○○工廠找他,在門口碰到丁○○,甲○○說要進去與丁○○談工廠的事,甲○○下去就把丁○○抓著,把丁○○的車鑰匙丟給我,叫我把車子開過來等語,足認被告甲○○確因恐嚇丁○○之案件而結下仇怨,並夥同被告乙○○持槍加以脅迫。(二)被害人丁○○確曾於事發後開具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委託劉坤宏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往兌現,此有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一份及甲○○簽名兌現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丁○○與被告甲○○之前即因被害人丁○○告訴被告甲○○恐嚇,致被告甲○○遭判刑,被害人丁○○豈有因被告甲○○因恐嚇案件被判刑確定而再自動拿錢並分期付款予被告花用之理,再被告甲○○之前雖辯稱其所持之槍為玩具槍,因該槍枝並未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為真槍並具有殺傷力,縱使不論該槍枝之真假,試想任何一人隻身處該境地,如何能辨識該槍枝為真槍抑或為玩具槍,而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本件被告甲○○持槍抵住被害人丁○○頭部,並向被害人丁○○恫稱:要把你押到大肚山作掉等語,於客觀上當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思,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況被害人丁○○亦陳稱:伊已經是不可抗拒不得不給錢等語,被害人當時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則於同日修正公布,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新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問題。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之刑度較輕,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二十條
),惟因被告二人作案用之槍枝並未扣案,且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再被告甲○○之前又稱該槍枝為玩具手槍,故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攜帶兇器強盜之情形,是以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被告持槍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當然包括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中,故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時,不思上進,竟因被告甲○○因恐嚇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後,又持槍向該恐嚇案件之告訴人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惡性非輕,及被告二人之素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二人作案用之槍枝一支,因並未扣案,且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而又無法尋獲,應已滅失,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