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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九四八至九五0號「金德成民藝店」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起訴書誤載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上址承租屋後方,丙○○所有彰化縣○○鄉○○段一之十二號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所標示三、四號)土地上,以堆放大批建材之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二五及零點零零四三公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他人不知之際而違背他人之意思,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支配權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述甚詳,及證人丁○○、乙○○即告訴人之母結證屬實,並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自承:因乙○○表示土地為丙○○所有,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與乙○○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地範圍包括附圖一、二、三號土地,每月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嗣於租期屆滿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後未再給付租金等語,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所述相符,並有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參;另證人丁○○證述:出租被告範圍包括附圖一、二號之鐵皮屋及磚房,後面空地及附圖四部分係水利地,並未在出租範圍內等語,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主觀上明知佔用之空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後未再給付租金,仍繼續堆置大批木板,足見主觀有不法意圖,為其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罪嫌,辯稱:伊固有使用彰化縣○○鄉○○村○○路九五O至九五四號後方空地並置放建材,惟當初向丁○○承租該九四八至九五0號六間房屋時,即已包括如附圖一、二號之鐵皮屋及二間磚房,而後方空地乃介在房屋與圍牆間,其上已鋪設水泥,並蓋有厠所及廚房,勢必在使用範圍內,丁○○有說是水利地,可以使用等語,且與乙○○之租約上亦載明空地出租使用,主觀上無竊佔該空地之犯意,又因向丁○○承租上開房屋後,方知土地非丁○○所有,才與告訴人之母乙○○另立租約,嗣租金雖未按期繳納,惟此係民事糾紛,且房屋乃向丁○○承租,故無法返還予告訴人,是亦無竊佔告訴人土地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㈠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之土地係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上,為告訴人丙○○所有,而編號四之土地係國有未登錄地乙情,有卷附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可證(偵查卷第五三、六二頁),而被告甲○○佔用如附圖三、四土地以堆置木材之事實,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㈡惟查附圖編號三之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即由告訴人之母乙○○代告訴人出租予被告甲○○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是的,租賃契約是我與甲○○訂立沒錯印章是我蓋的,但一次租五年,接下來契約到期我要在訂立租約時甲○○就不與我訂立及給付租金,我租兩間房子租金一千元空地順便給他用,我們每三個月給付一次。租約中五年都沒有問題,是租約期滿後他不訂約也不給付租金,要他搬又不要所以才告他」等語屬實,並經告訴人丙○○表示無誤,且彼等所書立之租賃書亦載明:「彰化縣○○鄉○○村○○段○段九五0至九五二號屋瓦房兩間及空地使用,双方協議空地,不予加蓋。租期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租金每月壹仟元,每參個月為壹期付現」等詞,有卷附租賃書一件可憑(本院卷第三三頁),足徵被告甲○○初始占有土地之際,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當係未違背他人之意思而占有,雖其嗣後未按期繳納租金,依前開說明,其行為與竊佔行為仍屬有間;另就附圖編號四部分,業據告訴人丙○○到庭陳述:「空地在圍牆內沒錯,且一之十二部分是我們租給被告使用,圍墻是因為怕小孩跌下去才蓋的...」等語,且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問:租給甲○○的房子後面空地圍墻及水泥地是何人築立﹖)是我前夫許玉法築立,空地的水泥也是許玉法」等語,及證人丁○○到庭結證:「我向法院標的時候就有了(指房子後面空地有撲水泥及牆),我不知道是何人做的」、「那時候就有亂放東西(指空地上),為了就是要讓我的房客不習慣,為了擾亂我的房客」等語,復觀諸前述租賃書上載有「空地使用」等詞,及卷附照片(本院卷第十一頁)該空地確係介於圍牆與房屋間,其上舖有水泥等情,足徵被告甲○○辯稱係認為空地亦在出租範圍內,方堆置木材,主觀上並無竊佔之主觀不法利益之犯意,即屬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康 弼 周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