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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第四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案係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甲○○復於五年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甲○○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六、七日左右起至同年月八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將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第四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案係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復於五年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被告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本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年四月六、七日左右起至同年月八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之前四日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