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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及其妻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戊○○雇工拆除座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整建時,因戊○○要求丁○○將地上所堆放之物品遷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丁○○、甲○○二人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於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之狀態下,公然以「四腳落地禽獸」、「骯髒鬼欠債不還之小人」等語侮辱戊○○。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雙方相罵都沒有好話,但我沒有罵告訴人四腳落地禽獸、骯髒鬼欠債不還之小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天告訴人罵我三字經,我只罵他不要臉,欠錢都不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且證人乙○○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戊○○要拆房屋時我在現場,丁○○罵戊○○「四腳落地禽獸」,甲○○罵「骯髒鬼欠債不還之小人」等語,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是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時,顯處於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公然」狀態下,參以被告二人均稱當時雙方有相罵,被告甲○○亦稱當天其有罵戊○○不要臉,欠錢都不還等情,足認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戊○○所有座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上之廁所及走廊(面積分別為四點九0五平方公尺及七點七四平方公尺,高度二點四公尺)拆除,致廁所、走廊不能使用,而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一二七七地號土地上之廁所是我與丙○○合建的,但該廁所在十多年前便自然損壞,並不是我拆除的,至於走廊部分亦非我所拆除,且走廊係通路,其上或兩旁並無搭建任何屏障物,故我亦無將之拆除之可能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調查時到庭陳稱:走廊是通路,並其上及兩旁無任何東西,我是告被告丁○○拆除我的廁所和廚所等語,公訴人起訴被告丁○○所毀損之走廊據告訴人稱只是通路,並無拆除之可能,且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拆除走廊,是以被告丁○○顯無起訴書所載拆除走廊之犯行。另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廁所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言為其依據。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廁所及廚房被拆除之事我並不知情,是戊○○在八十九年七月初拿相片給我看我才知道,戊○○要我去做調停,我有問丁○○為何拆掉廚房及廁所,丁○○並沒有說是否他所拆,但他有說如戊○○要用地他會將所放之東西搬走,後來戊○○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請工人去拆房屋時,門打不開,裡面有很多東西,戊○○要丁○○將東西搬走,把地方還他,後來兩人相罵等語,是以證人乙○○所為證言並無法證明該廁所為被告丁○○所拆除,再依告訴人所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所指廁所之位置並無拆除之新痕,是以該廁所應無起訴書所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遭拆除之可能,是以被告丁○○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涉有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