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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凱郁企業有限公司及芳苑企業有限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之保證書各一紙,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戊○○」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與不知情之洪秀香分別為凱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郁公司)、芳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苑公司)之負責人,辛○○(另經起訴)為上開二家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股東,三人為姊弟關係。因公司經營不善,欲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銀)貸款而須覓得擔保人,壬○○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與貸款銀行彰銀中崙分行洽商後,事先徵得其叔父戊○○之同意,以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七二─二六地號(重劃後改為芳興段七一號)之土地供擔保,為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由辛○○自台北南下彰化老家,邀同戊○○前往受彰銀中崙分行委託對保之彰銀溪湖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經戊○○在授信約定書對保欄上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後,辛○○竟欺戊○○年邁智識程度不高,藉詞居住台北,距離彰化頗遠,若有文件遺漏或筆誤,更改往返費時,而提出兩份內容空白(印刷字體除外)之保證書,要求戊○○在對保欄上簽名蓋章,並要求戊○○將印章交伊保管,以備不實之需,戊○○信伊所言而照辦。詎辛○○取得該二份空白保證書及戊○○之印章後,即與壬○○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六月間由壬○○授意公司之會計、即不知情之丙○○在該二份已由戊○○在對保欄內簽名蓋章之空白保證書上分別填寫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各向彰銀貸款五千萬元限額債務,並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戊○○之署名及加蓋辛○○所交付之戊○○印章後,持向彰銀中崙分行分別貸款,致生損害於戊○○。嗣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彰銀中崙分行通知戊○○辦理換單時,經戊○○追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壬○○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芳苑公司與凱郁公司向彰銀貸款,由戊○○為保證人,有經戊○○之同意云云,併辯稱:(一)、被告為徵得戊○○同意保証五千萬元,陸續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支票八十萬,共一百萬元,戊○○始答應辦理對保手續,此經証人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本院訊問時証稱:知道壬○○拿一百萬給戊○○,抵押設定後我向壬○○拿六萬給戊○○,其餘的錢是壬○○拿給戊○○等語証述在卷,証人己○○亦稱:據我所知壬○○要給戊○○八十萬元,另有些小錢等語情節相符。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訊問時,初否認八十一年間拿到被告的錢,嗣經法官質問,才改稱拿到被告八十萬元,惟辯稱是向被告借的。又同一調查期日經法官提示彰化商業銀行保証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連帶保証人戊○○,借款人凱郁企業,本金新台幣六百萬元),法官訊問告訴人,保証書上戊○○是否為告訴人所親寫,告訴人當庭否認為伊所寫,法官乃命告訴人寫戊○○名字十遍附卷(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於次調查期日傳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一同去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辦理改為六百萬保証之告訴人子丁○○,丁○○証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保証書凱郁、芳苑公司、六百萬元及住址是我寫的,戊○○是我爸爸自己寫的(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初否認拿到被告八十萬元(事實上約有一百萬元)代價,又否認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主動去銀行要求將五千萬減少改為六百萬保証之事,其目的在掩飾其曾拿被告一百萬之代價,始同意擔保五千萬元,事後再要求銀行減少保証金額之事實。(二)、起訴書指:「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清償債務事件中曾供稱:當時我們問中崙分行經理,保証書上之金額要寫多少,他說...保証金額寫多少都沒有關係,後來辛○○就自做主張填上五千萬,至於是先填金額後再交由戊○○蓋章,或先蓋章後寫金額,我已記不清楚了」云云,並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証據。惟查本件對保時間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被告應通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到台北地方法院作証時,已隔五年六月,記憶已模糊,且辛○○確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及其他保証人洪呅、陳秀英、葉清桃、洪秀咱,歐陽可信、洪秀慎到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辦理為凱郁公司追加保証,當時銀行經理說:「公司當時已借有二、三千萬元,保証金額由你們自己決定,如果填太少,將來借款超過,須再來辦理追加保証」。由洪棟樑當場決定,以五千萬元保証金額,免得借款超過時需再追加,辦理對保,有保証書可查,後來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戊○○以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一千二百萬元,銀行經理再要求被告仍須追加戊○○保証五千萬元,經被告徵得戊○○同意並給予約一百萬之代價,被告仍請丙○○請銀行拿保証書回來填,由中崙銀行寄給溪湖分行,並請辛○○載戊○○去辦理對保,八十一年間辦理多次保証,被告在台北地方法院應訊時,對此事已記憶模糊,所供述係指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辛○○等保証五千萬元之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次保証行為,且事隔多年,被告或辛○○事後在法庭應訊難免有記憶不清,亦屬常情,公訴人以此做被告不利証據,已有誤會。(三)、本案相關銀行承辦人員子○○、癸○○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其二人共同觸犯偽造文書罪函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二人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檢察官經傳訊子○○、癸○○、戊○○、辛○○、壬○○、洪秀香、丙○○、及証人即彰化銀行溪湖分行經理李東漢、襄理林敏誠後,認定:

(1)子○○、癸○○於辦理本件對保手續合乎銀行規定並無不法。

(2)本件自始均未有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移送書所指以系爭五千萬元保証書抽換一千二百萬元保証書之事。(3)子○○所寄交之系爭保証書(五千萬元保証),其上之擔保金額及被保証之公司名稱均已填妥,函送意旨恐有誤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依上開案件偵查結果認定本件五千萬保証書,在戊○○對保時,已填妥金額及公司名稱,則本件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辛○○「經戊○○同意,以所有之土地供擔保,為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由戊○○於彰銀溪湖分行完成對保手續後,以備不實之需為由,要求戊○○在二份空白保證書對保欄上簽名蓋章,再由不知情之丙○○在該二份保證書上分別填寫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各向彰銀貸款五千萬元限額債務,並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戊○○之署名及加蓋戊○○印章後,持向彰銀中崙分行分別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而告訴人戊○○確於彰銀溪湖分行在空白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並將印章交予被告辛○○一情,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該保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⒈(1)被告之兄辛○○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五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只有一件,是擔任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當時考慮我叔叔年紀大,而就近溪湖分行辦理借款手續,絕對沒有(其他以告訴人為保證人向銀行借款)」云云;同日又供稱:「借款手續需經過對保手續,而本件(告訴人為芳苑公司向彰銀借款五千萬元之保證人)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芳苑公司向彰銀借款五千萬元,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是在彰銀中崙分行,時間在彰銀溪湖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之前或之後我忘記了,是我與告訴人去,至於有何人一起去,我已忘記了」云云;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供稱:「當初是壬○○與戊○○洽談後,再叫我回去(彰化),是設定給凱郁公司,當初設定給凱郁公司,有無談到芳苑公司,我也不清楚」云云;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偽造文書案件(此案件以下簡稱彰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稱:「芳苑公司之保證書是彰銀中崙分行委託溪湖分行辦理對保的」云云;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在中崙分行辦對保,是我當保證人,不曾與戊○○到中崙分行簽名」云云。辛○○一方面稱因考慮告訴人之年紀而在彰銀溪湖分行對保,一方面又稱就芳苑公司向彰銀貸款對保在彰銀中崙分行辦理,供詞反覆不一,台北與彰化兩地相差之遠,竟會記憶不清,則對於告訴人戊○○究有無為芳苑公司之保證人而辦理對保一情,辛○○顯然供述矛盾。

(2)且被告壬○○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稱:凱郁借款一千萬元,設定抵押一千二百萬元,是在中崙簽的,並不是在溪湖,後來銀行要求五千萬元之保證,才再拜託三叔云云;於又本件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調查時供稱:辦理設定抵押時,戊○○親自至中崙分行云云。被告壬○○所供亦與被告辛○○前述矛盾之供述相違。

(3)證人即彰銀溪湖分行對保承辦人員癸○○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五六號案件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到庭證稱:戊○○保證芳苑公司及凱郁公司各五千萬元之債務是同時進行的等語;所證亦與被告辛○○前述「芳苑公司貸款在中崙分行對保」一詞及被告壬○○前述供詞矛盾。如告訴人確在彰銀溪湖分行辦理凱郁、芳苑公司貸款之對保手續,何以在場人辛○○與承辦人癸○○會有不同之陳述?因此,告訴人戊○○未同意為芳苑公司向彰銀貸款之保證人、未就芳苑公司向彰銀貸款之連帶保證進行對保手續等陳述應非子虛。⒉雖證人即會計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0六九號偽造文書案件(此案件以下簡稱高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到庭證稱:保證書上戊○○姓名、地址是我的筆跡,是中崙分行叫我拿回來寫的,寫好再拿回給銀行,寫時保證書是空白的,何時寫的已忘了等語;則證人丙○○究何時填寫保證書已不復記憶。然被告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彰化銀行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曾供稱:「當時我們問中崙分行經理,保證書上之金額要寫多少,他說你們借一千萬元,設定抵押一千二百萬元,最多只付一千二百萬元的責任,那保證書金額寫多少都沒關係,後來我大哥辛○○就自做主張填上五千萬,至於到底是先填金額後再交由戊○○蓋章,或先蓋章後寫金額,我已記不清楚了」等語,因此,難以證人丙○○事後「填寫保證書時,該保證書係空白」之證詞,認定告訴人戊○○在保證書上簽寫姓名、日期及蓋章時,該保證書已填妥債務人與保證金額。

⒊被告辛○○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到溪湖分行時,我本來以為是一件,「帶回去時」才發現是二件,我問我弟弟,他才說是兩件云云;又於高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稱:因開始我只知有一件,檢察官開庭才如此說,之後才知是二件云云。則被告辛○○對於「何時發現係辦理兩件貸款之對保」一情供述已然矛盾,在歷經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續查後經提起公訴之供詞,應係掩飾發回續查前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益證被告辛○○「(告訴人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只有一件」之供述為可採,顯見告訴人戊○○確未同意為芳苑公司之保證人。又證人癸○○於高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對保後要「寄回」委託銀行,除非委託銀行特別交代等語;證人即彰銀溪湖分行經辦人鄭慶雄於本件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調查時證稱:對保後寄回中崙分行,不可能交給對保人帶回家,亦不可能交給債務人等語;證人即彰銀中崙分行承辦人員子○○於本件調查中亦證稱:一般人可拿空白保證書外出,但對保後就不可流傳出去等語;均與被告辛○○前述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供不符,是告訴人戊○○指陳被告辛○○將已填妥對保簽章欄之空白保證書帶回台北一情,即不無可能。

⒋(1)本件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借款,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芳苑公司向彰銀借款卻無不動產供擔保一情,經被告壬○○供述與證人即彰銀中崙分行貸款承辦人員甲○○於高院審理中及本件調查中證述明確,又凱郁公司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一千二百萬元,連帶保證人戊○○之保證額度卻與芳苑公司同為五千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保證書在卷可按,既告訴人身為凱郁公司向彰銀貸款提供擔保物之義務人,何以另立額度不相同之保證書?(2)其他保證人洪文、陳秀英、壬○○、洪秀咱、洪秀慎、辛○○、歐陽可信、葉清桃僅對於凱郁公司向彰銀貸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簽立五千萬元之保證書,對於芳苑公司向彰銀貸款則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簽立二千萬元之保證書、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立三千萬元之保證書(保證人增加洪秀香、李順隆而無葉清桃、洪 ,洪 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三千萬元之保證書)外,並無簽立五千萬元之保證書,此有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辯護狀所附之證八、證十保證書以及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庭提之保證書附卷可稽,則何以獨獨告訴人戊○○對於芳苑公司向彰銀貸款簽立五千萬元之保證書?益證被告壬○○前述「我大哥自作主張填上五千萬元」之供述為真,是告訴人戊○○對於保證金額為五千萬元之保證責任不知情之指陳應為可採。(3)再者,證人鄭慶雄於本件調查中證稱:對保僅授信約定書簽章,保證書不用蓋章,因保證書不是我們那一家分行的等語。然委託銀行即中崙分行既將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均寄予受託銀行即溪湖分行,保證人又不需至委託銀行對保等情,為證人鄭慶雄證述明確,則實無理由受託對保銀行承辦人員不需在保證書上簽章,而與未委託對保異其處理,否則如何證明保證人之簽名蓋章係在銀行承辦人員面前為之,而履踐對保程序?況其餘

保證人洪 等人之保證書及告訴人授信約定書均有銀行人員在簽章驗對欄內蓋章,而告訴人二張五千萬元之保證書卻無經辦人員在簽章驗對欄內蓋章,有上述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則告訴人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確係就抵押貸款所為之對保,而二張五千萬元之保證書未經對保程序無訛。(4)又芳苑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已清償向彰銀中崙分行之全部借款及利息,然同時凱郁公司之借款則尚未清償,有證明書、放款帳戶一覽表及證人子○○庭提之對照表在卷可按,芳苑公司何以本案發生後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實不無啟人疑竇。縱上所述,顯見告訴人未就芳苑公司向彰銀貸款之連帶保證進行對保程序之陳述非虛構之詞,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應可採信。

(二)⒈被告壬○○係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一情,為被告壬○○、辛○○與伊姐洪秀香所一致供承;且被告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時陳稱略以:我向彰銀中崙分行借錢,戊○○有拿土地設定抵押權,借出之資金供公司週轉用,我私人並無開銷,當時五千萬元是隨手填上的,銀行說戊○○只對一千二百萬元負責等語;另保證書上公司名稱與五千萬金額係被告壬○○叫證人丙○○所寫一情,為被告壬○○、辛○○所一致供承,亦經證人丙○○於高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及本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述明確。則被告壬○○確有參與芳苑公司、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貸款、使用貸款之金錢在公司週轉用途、以及令不知情之丙○○在保證書上填寫債務人、五千萬元金額、連帶保證人戊○○之姓名及加蓋戊○○印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況保證人名額與保證額度之增加,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會影響銀行授信額度自不待言,則被告偽造保證書之保證金額亦當會影響可貸金額之多寡,無被告所辯「銀行稱因僅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保證人僅於一千二百萬元內負責,保證數額與保證人無關」之理,縱被告超過抵押擔保額度貸款,保證人亦應於保證數額內負保證責任無疑。此由芳苑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向彰銀取得無擔保放款及外幣借款額度共計八百二十萬元,而有告訴人戊○○之保證書後,芳苑公司信用額度因而提高為九百八十萬一情可知,此有借款申請書及放款批覆書在卷可證,則被告所偽造告訴人之保證書即不無實益。證人戊○○雖自認當時缺錢向被告借八十萬元,然僅答應擔保壹千萬元,而非伍千萬元,此經証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況八十萬(或一百萬)元與五千萬元相距甚遠,尚無對價關係。另徵諸被告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八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亦陳述稱:「當時我們問原告中崙分行經理保證書上之金額要寫多少,他說你們借一千萬元設定抵押一千二百萬元」等語(詳見偵卷第一○三頁正面),益見告訴人當時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目的即係為擔保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借款一千萬元。雖證人癸○○曾於該案到庭證稱上開保證書係戊○○親自簽名,然查字跡既與對保欄內之字跡迴異,況證人癸○○復稱無法肯定戊○○是否親自到場等語,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八號民事判決可參。況彰銀中崙分行有對告訴人戊○○請求清償債務,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三號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是被告壬○○所辯不足採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堪予認定。另證人癸○○、子○○、甲○○所證關於本案原先對保者即為

兩張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一節,亦係因屬預為自己辯護或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一О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被告於偵查中另聲請傳喚證人庚○○、己○○用以證明其向彰銀中崙分行借一千二百萬元之事(詳見偵續卷第三三、七○頁),因告訴人與被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對保時,該兩位證人既不在場,對於當時情形當無所悉,自無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被告辛○○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戊○○之印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丙○○填寫保證書內容,及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戊○○簽名並蓋章而偽造保證書,屬間接正犯,其偽造簽名、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同時同地偽造前述二份保證書,祇成立一罪,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不肯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前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凱郁企業有限公司及芳苑企業有限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之保證書各一紙,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戊○○」之簽名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