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受綽號「林承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寄託,保管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具有殺傷力,另三顆不能擊發,無殺傷力),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台七十六號公路十三公里東向處時,遇警方臨檢,二人情急之下,竟將上開子彈藏放在乙○○胸罩中,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子彈五顆(檢察官誤載為五顆均具殺傷力,更正如上,該五顆子彈均送試射,二顆具殺傷力者已試射用畢)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白承認,並有上開子彈五顆扣案可相佐證,再上開子彈經送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有二顆係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有鑑驗通知書及該局函文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並分別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二顆具殺傷力子彈,已試射用畢,另三顆無法擊發,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