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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號、第一一一六五號、第一五五六號、第二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型鈑手、剪刀、鈑手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及偽造於信用卡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陳盛總」之署押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型鈑手壹支及偽造於信用卡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陳盛總」之署押均沒收。

己○○、戊○○被訴共同收受贓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由己○○駕駛ON-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T型鈑手一支,至彰化縣福興工業區內,以該鈑手撬開車門,竊取陳盛總所有NA-0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行照、陳盛總之信用卡各一張及駕照三張)。得手後,己○○、戊○○各駕駛NA-0九二六號、ON-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行至彰化縣○○鄉○○○○○道路時,因ON-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油用盡,乃由戊○○將竊得小客車之汽油抽出,注入ON-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內使用,並將竊得小客車內之行照、陳盛總之信用卡各一張及駕照三張取走,將車棄置於東西向快速道路上,再同乘ON-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及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汽油又將用盡,二人乃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前揭陳盛總之信用卡,在彰化縣○○鄉○○○路○號「新高加油站」刷卡加油,消費新台幣七百六十元,並推由戊○○以複寫方式在該張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偽簽陳盛總之姓名,而偽造陳盛總之簽帳單後,將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上述加油站之加油工,足以生損害於陳盛總,且致該加油站之加油工陷於錯誤,為渠等駕駛之小客車加油,嗣將上開信用卡丟棄於加油站附近。迄至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二人同乘ON-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述己○○所有之T型鈑手一支。(二)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己○○駕駛ON-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莊敬街口,見乙○○所有而由杜秀華使用之OM-七六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乃由戊○○把風,己○○以其所有之車鑰匙一支開啟車門,竊取該車後,各駕駛ON-四一二0號、OM-七六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旋為重組拼裝,以逃避追查,二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鎮○○里○○○道路旁樹林內,由己○○將該竊得小客車之引擎號碼(4G92D076402)磨除,再打上4G92D074747號碼,偽造私文書,並將該車與ON-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輪胎對換,戊○○則將該二車之椅套對換,並將該竊得小客車之車牌拆除後丟棄,更換為ON-四一二0號車牌。嗣己○○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駕駛竊得經改裝後懸掛ON-四一二0號車牌之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十一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棄車逃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又庚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路口、台中市南屯區嶺東技術學院門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丁○○所有RS—八八八七號、丙○○所有M八—五五00號自用小客車各一部,並分別將各該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鄉○○村○區○○道路。嗣戊○○向不知情之己○○借得七L-三二0五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放置空氣壓縮機一臺、切割組一組、電鑽一臺、打氣機一台、電源延長線一個、套頭板手二支、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三支、剪刀一支、活動板手二支、固定板手四支、斜口鉗一支、鐵鎚二支、平口鉗三支、尖嘴鉗二支等工具一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該小貨車至○○○區○○道路,利用小貨車內之工具,拆解改裝上開RS—八八八七號及M八—五五00號自用小客車。迄至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三、己○○又庚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七L-三二0五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剪刀、鈑手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至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文子巷二十之二十號前,欲竊取甲○○所有八H-二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內之電池。正當己○○撬開引擎蓋,彎腰鬆開連接電池之電線時,為甲○○之雇主李美瑱發覺後高聲疾呼,始倉皇逃逸而未得手。待逃至彰化縣○○鎮○○路與中正路口處,經民眾圍捕而逮獲,並扣得上開剪刀、鈑手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二)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見尊永有限公司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YLN二五五DL二一九九0號)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乃以其妻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車門及電門,發動引擎後予以竊取。得手後,將該車引擎拆卸,改裝於其所有之七L-三二0五號自用小貨車上,並將剩餘之車體出賣予廢鐵廠。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區○○道路,因警方查獲戊○○上開拆解贓車案件時,發覺七L-三二0五號車停在現場,而查悉上情,並自該車上扣得己○○所有之空氣壓縮機一臺、切割組一組、電鑽一臺、打氣機一台、電源延長線一個、套頭板手二支、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三支、剪刀一支、活動板手二支、固定板手四支、斜口鉗一支、鐵鎚二支、平口鉗三支、尖嘴鉗二支等作案用工具一批(現由警保管中)。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戊○○否認有與被告己○○共同將OM-七六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4G92D076402)磨除,再打上4G92D074747號碼,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不知己○○將引擎磨除云云外,業據被告等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陳盛總、杜秀華、丁○○、甲○○、謝金月娥及丙○○之夫詹勳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美瑱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車輛照片、車輛失竊查詢表、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附卷及T型鈑手、剪刀、鈑手各一支並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稽。又被告戊○○與己○○為重組拼裝OM-七六00號自用小客車,有磨除引擎號碼,再予以打上之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一節,亦據被告己○○於警、偵訊中及被告戊○○於警訊時坦承無訛。參以被告戊○○迄至審理時仍供稱其有對換椅套,更換車牌之行為,堪認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己○○於警、偵中所供,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戊○○辯稱不知己○○將引擎磨除,以及被告己○○於審理時供稱未將磨除引擎之事告知戊○○云云,要皆不足憑取。至於右揭事實三(一),被告己○○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要偷電池等語,且從其將連接電池之電線予以鬆開之情事觀之,亦應認係欲竊取電池無訛。公訴人認被告己○○係欲竊取小客車,難謂有據。是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持有信用卡之人,於刷卡使用之後,在簽帳單上簽名,乃表示其確為信用卡之權利人,得依其與發卡銀行所訂立之契約,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願依消費之金額,返還消費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故該簽帳單即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指之私文書。又汽車之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故倘將汽車原有引擎號碼磨除,再打上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即屬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己○○與戊○○右揭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戊○○右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己○○右揭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於簽帳單上偽造陳盛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渠等偽造簽帳單及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論。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參照)。又渠等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加重竊盜之一罪論。再者,渠等所犯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係犯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戊○○右揭事實二之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該部分犯行,與其右揭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不受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犯竊盜罪為警查獲,各經檢察官訊問後交保新台幣二萬元,仍不知警惕,戒除惡習,反於短期內連續密集竊盜,並且重組拼

裝贓物,以逃避追查,視法律如無物,尤其被告己○○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再經檢察官訊問後交保二萬元,竟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犯,渠等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要堪認定,自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因併予宣告之。如被告等於執行強制工作期間屆滿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屆滿後如有延長之必要,其程序亦同。偽造於信用卡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陳盛總」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T型鈑手、剪刀、鈑手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被告己○○供稱為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己○○竊取OM-七六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被告戊○○竊取RS—八八八七號及M八—五五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己○○與戊○○於竊得陳盛總所有NA-0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後,復共同將該車引擎號碼磨平,予以變造,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公訴人亦未載明被告等究將引擎號碼變造為何種記號或數字,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等有此部分變造引擎號碼之犯行。本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關於偽造文書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駕駛七L-三二0五號自用小貨車附載戊○○,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區○○道路,二人明知停放於該產業道路之RS—八八八七號及M八—五五00號自用小客車,係失竊之贓物,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收受及處分該贓物,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無非以被告戊○○於警訊中供承係被告己○○請伊幫忙拆解車子,並載伊到產業道路等語為其論據。惟所謂收受贓物,係指明知為他人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受領其持有而言,故必有贓物持有之移轉,亦即從一人移轉贓物之持有至另一人。如公訴意旨所敘之情節,根本無贓物持有之移轉,公訴人認係收受贓物,已非有據。又被告等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且被告戊○○已於審理中自白其竊取RS—八八八七號及M八—五五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是被告戊○○於警訊中所供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即難資以憑認被告等有收受贓物之事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等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