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及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各壹把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八月,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公墓旁,收受黃清祥(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方法改造,具有殺傷力)一把後,即將之藏放在彰化縣○○鎮○○路泰山企業工廠圍牆旁而持有之;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果菜市場,以新台幣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一名綽號「阿豐」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買入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方法改造,具有殺傷力)一把後,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因其駕駛向陳志憲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發生車禍,撞及消防栓後棄車逃逸,為警發現其遺留在車內之上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並扣押之。迄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為警循線緝獲後,其向警員自白其持有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協同警員至彰化縣○○鎮○○路泰山企業工廠圍牆邊啟出,並扣押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仿COLT廠及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各一把扣案可相佐證。而扣案之二把手槍經分別送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五○○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一支,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六二九八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送鑑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械,亦有該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証,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其二次持有改造手槍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性極高,所生危害輕謂輕微,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上述改造手槍二把為違禁物,應併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雖持有上述改造手槍,然並查無其有持該等手槍犯案之具體事實,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精神,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至公訴人認起訴事實(一)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否認其有涉犯起訴事實(一)之犯行,則此部分主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概括犯意之情形,且該部分之槍、彈究係如何得來,亦無所悉,客觀上亦無從判斷其與前述有罪部分有何時間緊接之情形,自不能逕予認定其等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另予依法審判,詳見後述,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因許創吉與鄭世欣有財務糾紛,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攜帶未經許可持有之具殺傷力之以金屬管車造之土造鋼管槍一把,與供上述土造鋼管槍用,具殺傷力之口徑十二Gauge制式霰彈數顆,夥同許創吉至鄭世欣彰化縣○○鎮○路里○○路○○○巷○○弄○○號住處談判。當日凌晨二時許,因談判破裂,即由甲○○朝客廳天花板開槍警告,許創吉並恐嚇鄭世欣若不給錢,會再前來擾亂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朝客廳天花板開槍之際,適有鄭賽惠立於客廳之樓梯間,許創吉、甲○○明知霰彈射擊面積甚廣,有傷及鄭賽惠之虞,竟仍不顧一切由甲○○開槍,致鄭賽惠為流彈所及,因而胸部及腿部均受傷流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彰化縣田中鎮第五公墓內,而扣得許創吉與甲○○共同藏放之上開土造鋼管槍一把、制式霰彈二顆,因認被告甲○○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傷害等犯嫌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前之犯嫌,業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一О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九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分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刑事案件,刻正審理中(參見卷附前述起訴書起訴事實欄之記載),是公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則依前述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將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