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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改造子彈陸顆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改造子彈陸顆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許政梧)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在彰化縣員林鎮千暉大賣場,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世聰」之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該改造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後,放置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丁○○攜帶上開槍彈駕駛S五─二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游富雯,行經彰化縣○○鄉○○路礦太加油站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臨檢,丁○○因持有上開槍彈心虛而畏罪駕車逃逸,逃逸過程中撞傷正○○○鄉○○路○段功垂橋上施工之工人己○○,及橋上行人乙○○、丙○○,致己○○受有左足底撕裂傷約二公分之傷害,乙○○受有頭部皮下血種、後枕部、臀部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丁○○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將傷患送醫急救,仍持續駕車逃逸,又○○○鄉○○路○號前撞及停放路旁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部自用小客車(毀損部份均未據告訴),丁○○隨即將上開槍彈放入口袋中棄車逃逸,並○○○鄉○○路○號前將上開槍彈丟棄,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趕到將丁○○逮捕,並循線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鄉○○路○號屋頂上及水溝中分別起出遭丟棄之彈匣一枚、子彈六發及改造手槍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乙○○指述及證人游富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四張卷可按。另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發扣案可證。又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六顆認均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ACP三八○AUTO,均具有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六○二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按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擊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85)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可考,是本件被告持有者係改造之玩具手槍,而非模型槍,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猶不知警惕,再次非法持有槍彈,足見其素行不佳,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雖被告辯稱持有槍殺之動機係為好玩,惟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對於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且一旦落入不法之徒手中,不法之徒經常藉著槍彈恐嚇、滋事,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駕車肇事後完全不顧被害人逕行逃逸,枉顧他人之生命與身體安全,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此亦有和解書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六發均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件被告係單純未經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未涉及其他具體之犯罪行為,衡酌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狀,認與應予宣告強制工作之比例原則並不相當,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故不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何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裁判日期:200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