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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

九三、二0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伍公克、包裝重合計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参拾陸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参包(警秤毛重合計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参拾陸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伍公克、包裝重合計貳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参包(警秤毛重合計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参拾陸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前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二七四、二七五、二七六、二七七、二七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八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因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警惕,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止,以平均一天三、四次之量,在南投縣某山區內之不詳地點及南投縣草屯鎮某公園內等地,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止,在南投縣某山區內之不詳地點,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南投國小旁之空地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八五公克、包裝重合計二點零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合計一點四公克)及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以便於攜帶外出施用之分裝袋三十六個等物扣案,並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一號撤銷停止戒治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八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八五公克、包裝重合計二點零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合計一點四公克)及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便於攜帶外出施用之分裝袋三十六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或該日前三日內某時、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或該日前三日內之某時,連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或該日前四日內之某時、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或該日前四日內之某時,連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止,除起訴書所載各二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外,其餘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各二次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八五公克、包裝重合計二點零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合計一點四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三十六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以便於攜帶外出施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無法辨明被告個別供以分裝海洛因及分裝安非他命之分裝袋數量,故於主文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各項下,均就扣案之分裝袋三十六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