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西螺大橋下與林鴻裕共同拾獲改造子彈一顆後,即將該子彈放在其彰化縣溪州鄉市○○村十三號住處中,未經許可而持有該顆子彈(已於鑑驗時試射)。復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至八日間,未經許可在其住處以將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三點六mm尖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之方式,著手製造子彈一顆未遂。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鴻裕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子彈二顆(均已試射)扣案可證,而上開子彈經鑑定能擊發,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五五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子彈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其著手製造子彈,惟尚未生使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子彈二顆均於鑑驗時試射完竣,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憑,不另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