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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因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並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上開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期滿,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七、一00八、一00九、一0一0、一0一一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以平均每星期施用二至三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二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先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靜修療養院旁之鐵皮屋內查獲;復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靜修療養院旁之鐵皮屋內,與被告併同為警查獲之林永樂、楊志明、李瑞呈、余俊誠、吳慶昌及王阿銀等人在警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照片五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七、一00八、一00九、一0一0、一0一一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六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及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亦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前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因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靜修療養院旁之鐵皮屋內查獲時,雖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警秤毛重合計十九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四公克)、注射針筒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橡皮筋一條及研磨機一台等物,然被告否認前開物品為其所有,且供稱並未以前開物品供施用毒品之用;又證人即於前揭時、地併同為警查獲之林永樂、楊志明、李瑞呈、余俊誠、吳慶昌及王阿銀等人,於警訊中或證稱不知前開扣案物係何人所有、或證述部分扣案物為渠等所有,然均未證稱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毒品之物;再前開扣案物並非扣存於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甲○○有關,且林永樂、楊志明、李瑞呈、余俊誠、吳慶昌及王阿銀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