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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庚○○右 三 人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辛○○

壬○○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庚○○、辛○○、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偽造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背面之「丙○○」印文各壹枚計陸枚,及偽造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面之「甲○○」印文各壹枚計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通緝未到案)係戊○○之夫,亦為松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子庚○○之名取公司名,以下簡稱松麟公司)之「總裁」,戊○○係松麟公司之負責人,與丁○○為婆媳關係,丁○○在松麟公司擔任出納之工作,辛○○係松麟公司之總經理,壬○○係松麟公司之財務經理,庚○○係松麟公司之業務員,且為己○○之子,松麟公司係從事汽車貸款之業務。

二、於八十七年間,甲○○、丙○○分別向日榮汽車商行、上豪汽車商行購車曾前往松麟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惟甲○○、丙○○均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還清貸款,己○○、戊○○、丁○○、辛○○、壬○○與庚○○竟基於概意之聯絡,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起訴書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間)至同年五月十五日間止,連續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松麟公司公司內,由己○○或戊○○親自或以電話指示,或由庚○○轉達指示盜用印章背書持以貸款之行為,再為如下盜用客戶印章之行為,以偽造背書增強支票之信用,達到詐取財物之目的:

(一)由不知情之乙○○提供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號為0四九七一之五0之帳戶給松麟公司癸○○使用,由戊○○提供松麟公司章及負責人戊○○之印鑑章,由壬○○填具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金額、日期,並加蓋乙○○、松麟公司及蔡秀灓印鑑章後,再由丁○○以甲○○曾在松麟公司辦貸款所留下之印章,加蓋在支票上背面,以甲○○為支票之背書人,而盜用甲○○之印章,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持該二紙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款,致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誤認為有真正之背書,因而陷於錯誤,而貸款每張支票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五百元給松麟公司(如判決書後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共詐得四十二萬一千元,足生損害於甲○○(起訴書誤植為丙○○)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其後己○○、戊○○、丁○○、辛○○、壬○○與庚○○復共同基於同一概括意意之聯絡,以同一方法盜蓋甲○○上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並持該等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款,致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誤認為有真正之背書,因而陷於錯誤,而貸款每張支票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五百元給松麟公司,足生損害於甲○○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二)由辛○○提供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二0三0之一之帳戶給松麟公司使用,由戊○○提供松麟公司章及負責人戊○○之印鑑章,由壬○○填具以辛○○為發票人之支票金額、日期,並加蓋辛○○、松麟公司及劉秀 印鑑章後,再由丁○○以丙○○曾在松麟公司辦貸款所留下之印章,加蓋在支票上背面,以丙○○為支票之背書人,而盜用丙○○之印章,並持該二紙支票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貸款,致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誤認為有真正之背書,因而陷於錯誤,而貸款每張支票各十八萬七千八百元給松麟公司(如判決書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共詐得三十七萬五千六百元,足生損害於丙○○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其後己○○、戊○○、丁○○、辛○○、壬○○與庚○○復共同基於同一概括意意之聯絡,以同一方法以丙○○為支票之背書人,盜蓋丙○○上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並持該等支票分別向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附表一編號三部份)、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附表一編號四至六)貸款,致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或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誤認為有真正之背書,因而陷於錯誤,而貸款每張支票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五百元給松麟公司,足生損害於丙○○、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三)嗣因甲○○、丙○○分別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台灣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聲請支付命令,甲○○、丙○○始知印章遭盜用等情,而提出告訴。

三、案經被害人甲○○、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訊據被告戊○○、丁○○、蔡端國、壬○○、庚○○均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戊○○辯稱:我雖是松麟公司之董事長,但我並不常到公司,我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是支票送件,但背書是被告壬○○負責,壬○○將支票交給伊時,即已蓋妥背書印章,應該是被告壬○○蓋印背書,因印章、支票是她保管,被告辛○○辯稱:被告戊○○是松麟公司之負責人,經常去公司,支票是我的票,但我不知後面讓人背書,是己○○叫我去辦的,因銀行不收公司票,因那是客票融資,那是拿去銀行貼現的,用個人的名義,銀行才肯貼現,才願借錢給我們云云,被告壬○○辯稱:我只開支票正面,背面是出納被告丁○○蓋印背書的,支票背書是總裁己○○和董事長被告戊○○交待的云云,被告庚○○辯稱:我只是松麟公司業務員而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進入松麟公司云云。惟查:

1被告己○○:被告己○○經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年五月

八日尚係「證人」身分時,曾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對於松麟公司以盜印或盜刻他人印章之方式週轉借錢之不法情事,我知情,是總裁被告己○○指示的等語,且被告辛○○於當日亦證稱:公司人員開會時都知道該事,被告戊○○當然知情,大部分都由被告己○○指示我,少部分是被告戊○○以電話轉達指示等語,又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年五月八日尚係「證人」身分時,曾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對於松麟公司以盜印或盜刻他人印章之方式週轉借錢之不法情事,我知情,之前我並不知情,但一段時間後就了解公司是以不法之方式來週轉,是由總裁被告己○○指示的,有時親自來,有時以電話,有時透過他兒子庚○○及媳婦被告丁○○來轉達,有時則是透過被告辛○○轉達的等語,另被告己○○亦曾以書函對被告辛○○有所指示,該書信中稱:「國端吾侄:聞悉,汽車放款部為新銀行成立而影響的事,早我就預測到的,這點你不必擔心,事不關你的責任,請放心。最重要是財務部、人事必需全部整頓,以後我會全部授權予你,目前你要做的事,首先去調查一位老職員(張滿)小姐的去處,必須將她聘回公司重用。切記,這種事是秘密,只要我們倆人的了,勿外洩,請接信立即調查去處,並請她回公司上班。謹此奉啟,祝:安好,叔伯爵筆」等語,另被告己○○亦印有名片,該名片上記明「松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裁陳禎祥(伯爵)」,此有該信函及名片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己○○對於松麟公司業務之執行,已有多項指示,松麟公司係以汽車貸款為業,被告己○○對於松麟公司以盜用印章向銀行貸款之事,自不能推諉不知。是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戊○○:被告戊○○是松麟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於偵查中供

稱:松麟公司從事汽車貸款,借錢給客戶,我投資四、五千萬元等語,被告既係

鉅額投資松麟公司,對於松麟公司公司之營業狀況,自不可能不聞不問,且松麟公司係家族企業,「松麟」公司即係被告戊○○之子蔡「松麟」之名,在松麟公司上班之職員與被告戊○○或戊○○之夫己○○均有親戚關係,被告丁○○係己○○之女兒,被告辛○○與己○○係宗親關係,被告辛○○應稱呼己○○為叔叔,被告壬○○之夫與己○○係親戚關係,松麟公司職員癸○○係被告戊○○之媳婦,被告戊○○對於松麟公司之「營業項目」及以「人頭票」方式,向銀行貸款再轉貸給客戶之經營方式,自應有所知悉,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松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亦有被告戊○○列席之紀載,當時被告戊○○係股東會「主席」,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提供松麟公司案卷附卷可稽,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訊時亦供稱:我每月在松麟汽車公司領薪三萬元等語,被告戊○○在松麟公司係「有給職」,自非領「乾薪」不做事,足見被告戊○○亦曾參與松麟公司之經營決策,非如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企業所有雖掛名為公司負責人,但不參與經營者亦多有云云等情,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雖係現今甚多企業之經營方式,惟松麟公司自七十七年起即違法經營貸款業務,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違法貸款給林坤成,因違反公司法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公司法起訴書,並經判刑(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違反公司法案)確定,此有該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松麟公司係從事汽車貸款業務,被告戊○○早已知情,對於松麟公司業務之執行,亦曾有所指示,故被告辛○○、壬○○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尚係「證人」身分時,曾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庭中均證稱:被告戊○○係公司事董長,對於松麟公司是以盜用他人印章非法週轉資金之不法事情,全部知情等語,被告辛○○當時亦證稱:公司人員開會時都知道該事,被告戊○○當然知情,大部分都由被告己○○指示我,少部分被告戊○○亦有以電話轉達指示等語,且被告戊○○之子及媳即被告庚○○、丁○○均在松麟公司內上班,並參與公司事務,被告戊○○自應知悉松麟公司之經營狀況,足見被告戊○○確實有參與松麟公司貸款業務之經營,對於以盜用印章在支票上背書,再以偽造背書之支票向銀行借錢等不法行為,亦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指示,被告戊○○辯稱:未參與經營云云,實不足採信。

3被告丁○○:被告丁○○是被告戊○○之媳婦,在松麟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

負責公司帳目之收支,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尚係「證人」身分時,曾於偵查中到庭供稱:我知道松麟公司以盜印或盜刻他人印章之方式週轉借錢,之前不知情,但一段時間後就了解公司是以不法之方式來週轉的,是由總裁己○○指示的,有時親自來,有時以電話,有時是透過他兒子庚○○及媳婦被告丁○○來轉達,有時則是透過被告辛○○轉達的等語,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於偵查中亦供稱:松麟公司貸款之支票是我送件,背書是被告壬○○所為等語,且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職員許秀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松麟公司之貸款都是由被告丁○○送公司,都是她寫好送去的,松麟公司現欠我們銀行二千多萬元等語,被告丁○○在公司開會時,亦曾參與會議,此有松麟汽車公司開會記錄三份附卷可稽,被告丁○○係處理松麟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事宜,專門辦理松麟公司以支票借錢之業務,自應知悉支票上之背書何來,況有多張支票係盜用客戶印章而背書,被告丁○○自不能推諉不知,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辛○○: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年五月八日尚係「證人」身分時,曾於偵

查中均到庭證稱:對於松麟公司以盜印或盜刻他人印章之方式週轉借錢之不法情事,我知情,是總裁被告己○○指示的等語,且被告辛○○係將自己開戶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提供給松麟公司使用,又係松麟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辛○○對於松麟公司以盜用他人印章非法週轉資金之不法事情,自已有所參與,另被告壬○○當時亦證稱:之前不知情,但一段時間後就了解公司是以不法之方式來週轉的,是由總裁己○○指示的,有時親自來,有時以電話,有時是透過他兒子庚○○及媳婦被告丁○○來轉達,有時則是「透過」被告辛○○」「轉達」的等語,足見被告辛○○確實有參與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被告辛○○所辯,不足採信。

5被告壬○○: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年五月八日尚係「證人」身分時,曾於偵查

中均到庭證稱:對於松麟公司以盜印或盜刻他人印章之方式週轉借錢之不法情事,我知情,之前我並不知情,但一段時間後就了解公司是以不法之方式來週轉,是由總裁被告己○○指示的,有時親自來,有時以電話,有時透過他兒子庚○○及媳婦被告丁○○來轉達,有時則是透過被告辛○○轉達的等語,且被告壬○○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偵查中供稱:我開支票正面等語,被告壬○○係負責開具支票金額、發票日等事宜,對於松麟公司以盜用印章之方式,向銀行貸款週轉亦知情,足見被告壬○○與劉秀 間確實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壬○○所辯,不足採信。

6被告庚○○: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偵查中供稱:我是松麟公司業務員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進入公司等語,被告庚○○係被告己○○之子,且松麟公司係以被告蔡「松麟」之命名,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年五月八日尚係「證人」身分時,曾於偵查中均到庭證稱:對於松麟公司以盜印或盜刻他人印章之方式週轉借錢之不法情事,我知情,之前我並不知情,但一段時間後就了解公司是以不法之方式來週轉,是由總裁被告己○○指示的,有時親自來,有時以電話,有時透過他兒子庚○○及媳婦被告丁○○來轉達,有時則是透過被告辛○○轉達的等語,且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公司人員開會時都知該事,大部分都由被告己○○指示我,少部分被告戊○○亦以電話轉達指示等語,被告庚○○係被告己○○之子,且在松麟公司亦有從事業務之工作,對於松麟公司以盜用印章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之經營行為,自應亦知情,且亦有參與,況被告己○○亦曾透過被告庚○○指示松麟公司盜用印章背書等情,被告庚○○在公司開會時,亦曾參與會議,此有松麟汽車公司開會記錄三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庚○○亦有參與松麟公司以盜用印章向銀行貸款之行為,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

7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所提出之發票二份、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以丙○○為背書人之支票三張、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提供以丙○○、或甲○○為背書人之支票、松麟汽車公司開會記錄多份及以孫泰永為背書人之支票六紙附卷可稽,復有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告丁○○住處扣得劉美慧、乙○○、黃敏及程昆根等人之印章共四枚可佐證。

二、核被告戊○○、丁○○、辛○○、壬○○、庚○○等伍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戊○○、丁○○、辛○○、壬○○、庚○○等伍人與被告己○○(經傳喚未到已通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被告等人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一部,但效力及於全部,本原應併予審究。被告等六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等人間所犯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互相推卸責任等一切情狀,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刑法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背面之「丙○○」印文各壹枚計陸枚,及偽造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面之「甲○○」印文各壹枚計玖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己○○另通緝中,俟緝獲之後,另行審結。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辛○○、壬○○二人利用劉美華之支票與印章在松麟汽車公司之際,未經劉美華同意,盜用其支票,並以劉美華名義開立支票或背書,足生損害,因認被告辛○○、壬○○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卷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如以劉美華名義開立支票係涉偽造有價證卷罪及偽造文書罪之罪名不同,顯非連續犯,此外,復未提出究何一支票背書遭偽造之具體證據,無從據以認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辦,此部份應退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附 表

一、背書人丙○○部分:┌──┬────┬──────┬──────┬───────┬──────┬─────┬──┐│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 票 號 │票貼銀行 │備註│├──┼────┼──────┼──────┼───────┼──────┼─────┼──┤│一 │辛○○ │八十八年五月│新台幣十八萬│台灣中小企業銀│AM二八四四│合作金庫 │起訴││ │ │十日 │七千八百元 │行彰化分行 │九二三 │彰化分行 │部分│├──┼────┼──────┼──────┼───────┼──────┼─────┼──┤│二 │辛○○ │八十八年八月│新台幣十八萬│台灣中小企業銀│AM二八四四│合作金庫 │起訴││ │ │十日 │七千八百元 │行彰化分行 │九二四 │彰化分行 │部分│├──┼────┼──────┼──────┼───────┼──────┼─────┼──┤│三 │辛○○ │八十八年十一│新台幣十八萬│台灣中小企業銀│AM二八四四│合作金庫 │ ││ │ │月五日 │七千八百元 │行彰化分行 │九二五 │彰化分行 │ │├──┼────┼──────┼──────┼───────┼──────┼─────┼──┤│四 │羅癸○○│八十八年四月│新台幣二十二│彰化市第十信用│AD0二一五│第一商業銀│ ││ │ │二十五日 │萬五千元 │合作社中華分社│五九三 │行彰化分行│ │├──┼────┼──────┼──────┼───────┼──────┼─────┼──┤│五 │羅癸○○│八十八年七月│新台幣二十二│彰化市第十信用│AD0二一五│第一商業銀│ ││ │ │二十五日 │萬五千元 │合作社中華分社│五九四 │行彰化分行│ │├──┼────┼──────┼──────┼───────┼──────┼─────┼──┤│六 │羅癸○○│八十八年十月│新台幣二十二│彰化市第十信用│AD0二一五│第一商業銀│ ││ │ │二十五日 │萬五千元 │合作社中華分社│五九五 │行彰化分行│ │└──┴────┴──────┴──────┴───────┴──────┴─────┴──┘

二、背書人甲○○部分:┌──┬────┬──────┬──────┬───────┬──────┬─────┬──┐│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 票 號 │票貼銀行 │備註│├──┼────┼──────┼──────┼───────┼──────┼─────┼──┤│一 │乙○○ │八十八年三月│新台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起訴││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三九 │行彰化分行│部分│├──┼────┼──────┼──────┼───────┼──────┼─────┼──┤│二 │乙○○ │八十八年五月│新台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起訴││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0 │行彰化分行│部分│├──┼────┼──────┼──────┼───────┼──────┼─────┼──┤│三 │乙○○ │八十八年七月│新台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一 │行彰化分行│ │├──┼────┼──────┼──────┼───────┼──────┼─────┼──┤│四 │乙○○ │八十八年九月│新台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二 │行彰化分行│ │├──┼────┼──────┼──────┼───────┼──────┼─────┼──┤│五 │乙○○ │八十八年十一│新台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月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三 │行彰化分行│ │├──┼────┼──────┼──────┼───────┼──────┼─────┼──┤│六 │乙○○ │八十九年一月│新台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四 │行彰化分行│ │├──┼────┼──────┼──────┼───────┼──────┼─────┼──┤│七 │乙○○ │八十九年三月│新台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五 │行彰化分行│ │├──┼────┼──────┼──────┼───────┼──────┼─────┼──┤│八 │乙○○ │八十九年五月│新台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六 │行彰化分行│ │├──┼────┼──────┼──────┼───────┼──────┼─────┼──┤│九 │乙○○ │八十九年七月│新台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七 │行彰化分行│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