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梅蘭被 告 乙○○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隆天律師被 告 JAITHIA
PRASERTCHUAKLA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三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JAITHIANGTHAMYING PITIMON、PRASERTSANG KHANPHONG、CHUAKLANGBUNKHIT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五C三二七工務所之勞安管理員。其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所列各款、各目方式為之,且被告啟阜公司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被告乙○○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將被告啟阜公司上址C三二七工務所員工生活所產生之廢棄物,交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公司員工被告JAITHIANGTHAMYIN
G PITIMON、PRASERTSANG KHANPHONG及CHUAKLANG BUNKHIT三人,共同駕乘被告啟阜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村莊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工地處棄置,而從事啟阜公司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工作,致污染該處環境。
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JAITHIANGTHAMYING PITIMON、PRASERTSANG KHANPHONG及CHUAKLANG BUNKHIT三人所為,均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四款之罪嫌。另被告乙○○等四人均為被告啟阜公司之受僱人,併請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論處被告啟阜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等人涉犯有上揭罪嫌,無非以稽查紀錄及卷附之載有廢棄物之貨車照片六幀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啟阜公司公司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乙○○亦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他們亂丟,我有告訴他們要丟到垃圾場等語。被告PRASERTSANG KHANPHONG對於上開時、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要丟到那裡等語。至於被告JAITHIANGTHAMYING PITIMON及CHUAKLANG BUNKHIT二人經合法傳喚未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境外處理︰由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核備輸出境外處理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啟阜公司之員工JAITHIANGTHAMYING PITIMON、PRASERTSANG KHANPHONG及CHUAKLANG BUNKHIT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們所倒之垃圾,為蔬菜、保特瓶、瓶子、剩飯菜」等語,核諸此等日常生活所製造之垃圾,經本院向行政院環保署函查結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之規定,凡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均屬事業廢棄物,是以事業機構員工日常生活所產生之廢棄物亦為事業廢棄物,如非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九月四日(90)環署廢字第五四七六五號函在卷可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第二項第二款「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理、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經本院向行政院環保署函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第二項第二款「『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理、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該「污染環境」一詞應至何種程度始謂之『污染環境』?是否限於有害廢棄物始有污染之虞?」等情,而據行政院環保署函覆:「同法第二十二條有關行政刑罰之規定,其起訴與否之認定本為檢察單位之職權。為本著對於該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致污染環境』曾函地方主管機關,在司法單位尚未建立足夠案例前,先暫訂移送檢察單位偵辦原則,以利於主管機關對是否移(函)送檢察單位偵辦有所依循。檢送本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五六一六號函影本供參。」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九月四日(90)環署廢字第五四七六五號函在卷可稽。復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五六一六號函釋示:「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移(函)檢察單位偵辦原則如下:(一)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有同法第七十五條所稱情節重大情節之一者。(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認定情節重大者。(三)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條處分,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已污染環境情節嚴重,致生公共危險者。」等情,本院認為上開原則於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第二項第二款「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理、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尚稱明確,足為認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即啟阜公司之員工JAITHIANGTHAMYING PITIMON、PRASERTSANG KHANPHONG及CHUAKLANG BUNKHIT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們所倒之垃圾,為蔬菜、保特瓶、瓶子、剩飯菜」等情,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未見稽查單位提出被告等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五六一六號函釋,達「致污染環境」之程度,故應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犯行。
(二)公訴人另指本件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犯一節。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係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有關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之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加以處罰.而自行清理、處理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行為,故無須申請許可證等情,業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九月四日(90)環署廢字第五四七六五號函在卷可稽。查本件同案被告啟阜公司,並非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此觀偵查卷附之被告啟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之所營事業資料自明,自不得以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相繩。
(三)本件廢棄物,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應依本法第十三條之方式為之,被告等人不依前開規定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產生者僅為行政責任爾,此觀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殊難令負刑責,被告等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本件應屬行政責任。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本院認被告JAITHIANGTHAMYING PITIMON及CHUAKLANG BUNKHIT所為應諭知無罪,二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