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取得並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駕駛座椅墊下,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涉嫌持有槍枝,無非以扣案手槍係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駕駛座墊下查獲扣案,該扣案槍枝經送鑑定後,具殺傷力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持有扣案手槍,辯稱:伊駕駛之自小貨車平日停放於住處前,車門未鎖,扣案手槍應有人趁隙將槍枝置於伊車內蓄意栽贓,再向警方密告而陷伊入罪,伊確不知車內遭人栽贓置放槍枝等語。
四、經查:⑴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之偵查員童寶傑、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之自
小貨車車門有無上鎖?)不記得了,但被告配合搜索沒有抗拒,起出手槍時被告還很驚訝」、「(如何得知被告有槍?)是另一位偵查員洪斗山的線索,我們是以被告持有毒品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等語,是被告辯稱其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尚堪採信。另證人即偵查員洪斗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一男子檢舉被告持有毒品、手槍,要我們去搜他的住處及車子」等語,綜上查獲情節,被告係於警員$表明身分執行搜索後配合搜索,於發現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墊下置有手槍後,亦十分驚訝,苟被告明知所駕駛車子置有手槍,遇警搜索時當有神色緊張之情形,焉有配合搜索及大表驚訝之理。
⑵該扣案槍彈係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墊下處查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而扣案之手槍經送鑑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八六一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然本院將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經以氰丙烯酸法處理結果,其上之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卷附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一○二八三號函在卷可憑,難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⑶本院經被告同意後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本件實施測謊之結果,被告因疲勞生理反
應不佳,經測試後無法獲得有效反應,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七六三一二○號函在卷可佐。本件雖無法研判被告有無說謊,然被告自願測謊證明未持有手槍,已足見並無畏罪之情形。再參諸本案係警員洪斗山接獲密報始前往搜索查獲,暨被告並無持槍之前科記錄等情,被告所辯其住處前停放之上開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扣案槍枝係遭人故意放置等語,尚非全無可能。實難以在被告平日所用之自用小貨車扣得手槍一支,即遽推論該槍枝係被告持有而論以罪刑。
⑷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