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即銀元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明倫國民中學附近,拾獲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該手槍係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內裝有具殺傷力、直徑約八.九釐米之土造金屬子彈一顆,竟未即時報警處理而予以持有之,並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邀集丁○○、乙○○及甲○○等人至上開拾獲處觀賞,詎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把玩該槍時,上開槍枝走火,致擊中丙○○,使其右背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查知上情,並扣得上述槍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拾獲前開槍、彈,並邀集丁○○等人至上開處所觀賞該槍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持有前揭槍、彈,辯稱:伊係為確認該槍之真偽,始邀丁○○至該處觀賞,以便報警處理云云。惟查:被告另開拾獲該等槍、彈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甲○○、乙○○、劉建宏等人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自白拾獲槍、彈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辯說其係要將所拾獲之槍、彈交與警察處理,而找丁○○來確認該槍之真偽,然若其認所拾獲之物品為真的槍、彈,理應先行報警,再由警方送請專業鑑定機構認定是否違禁物品,豈有交予自稱從未碰過槍、彈之丁○○來檢視是否為真的槍、彈再行報警之理,況其若真欲知該槍可否擊發,則其大可自行嘗試射擊看看,亦無找來丁○○由其代為擊發試射之必要,若非其有意讓人知曉其擁有槍、彈,其實無邀集他人共同觀覽該槍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常理,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前述槍、彈扣案足資佐證,而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上揭手槍係以換裝金屬槍管加以改造,可擊發子彈,而該顆子彈係屬土造金屬彈頭,業因丁○○誤射被告而造成被告受傷(因已擊發,僅剩彈頭一顆),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五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槍、彈致觸犯前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竊盜、恐嚇取財等少年非行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復拾獲改造槍、彈,卻未即報警處理,反邀集他人前來把玩,其行為已致己受槍擊成傷,所生危
害難謂難輕微,及其犯後不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且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係違禁物,應依法收之;而扣案之彈頭一個(起訴書誤載為土造子彈九顆),因子彈已擊發,非屬違禁物,亦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查被告僅單純拾獲該等槍彈而持有之,尚查無其持該等槍彈危害社會之具體事實,則本院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精神,爰不併宣告被告交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