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朝安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前經陸軍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貳佰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八日因叛亂案,遭陸軍總司令部羈押,並經該部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交付感化一年,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解交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將羈押期間折抵感化期間之結果,依法應於五十年四月七日釋放,卻遭違法執行至五十一年四月中旬,以五十一年四月七日計,未經依法釋放時間共三百六十七日,爰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聲請冤獄賠償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九年四月八日接受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檢察官偵訊後當庭諭令羈押,至四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由陸軍總司令部以四十九年度獬平裁字第四六四號裁定交付感化一年,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進入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五十一年一月九日結訓離所,有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點名單、陸軍總司令部裁定書、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七八二號書函檢附之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陳稱係遭非法執行至五十一年四月中旬始得出獄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且經本院遍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軍法司、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等軍事機關調閱聲請人之軍籍、人事資料,均無聲請人遲至五十一年四月中旬出獄之相關紀錄。是以關於聲請人最後離去監所之時間,自應以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提出之前揭結訓日期較為可採。又依廢止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觀之,涉犯叛亂案件而遭交付感化者,並非因其罪嫌不足而無成立犯罪之虞,僅因情節輕微,故以交付感化之方式取代較為繁複之審判程序,實則具有替代徒刑之功能,同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基於避免聲請人於交付感化前所受羈押期間無從獲得折抵利益,實質上等同延長聲請人受罰期間之考量,交付感化前之羈押期間應得以類推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折抵交付感化期間,且此乃為有利聲請人之事項,並非置聲請人於更為不利之法律地位,應允為類推適用,方能合於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意旨。則聲請人自四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羈押日數,應與其後交付感化一年之期間相互折抵,於五十年四月七日感化期間應已屆滿,故自五十年四月八日凌晨零時起至五十一年一月九日結訓離所之時止共計二百七十七日,即屬聲請人於執行感化教育期滿後未獲釋放之違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又本件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聲請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原為上尉軍法官,遭受非法限制自由之時年方二十餘歲,正值青年,因發表言論偏激而遭指為叛亂份子,對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打擊至為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尚嫌過高,應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方屬適當,以所受羈押之二百七十七日計算,共應准予賠償一百一十萬八千元(4000x277=0000000)。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另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就聲請人所受交付感化一年期間,業經決議予以補償一百一十萬元,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基衡法丑字第一0一七二號函在卷足憑。因該會係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針對聲請人所受合法交付感化期間予以補償,與本院基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就聲請人未經依法釋放之事由決定賠償,二者求償範圍顯不相同。縱使該會所認之交付感化起訖時間(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五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與本院認定並不一致,然仍無損於該會係補償聲請人交付感化一年期間損失之意旨,是以本院將羈押期間折抵感化期間後,自該違法未予釋放之始日起算賠償日數,應無致使聲請人重複受領賠償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