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執行羈押,案經起訴後,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計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為六十四日。聲請人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理事長,在地方頗有聲望,因遭羈押,而無法調度資金,所簽發之支票均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並因此破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破產宣告),爰依法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云云。
二、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並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又所謂「因受害人或故意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羈押,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執行羈押,案經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影印相關資料附卷),堪以認定。
㈡查聲請人於該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迭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時供承:伊曾於八十六年農曆春節前後,致贈林內鄉農會會員代表每人日本清酒乙瓶或水菓禮盒等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蕭敦仁指揮調查站查獲上開物品,並以農會改選理事長涉嫌賄選,簽分違反農會法案件偵辦。在該案件偵查期間,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前往林內鄉農會總幹事張坤霖之辦公室閒聊時,張坤霖向伊表示理事長賄選案件,如遭起訴,依法伊將會被停職,若有罪判決確定,則理事長資格將被撤銷等語。嗣於八十七年二月農曆春節後,伊前往林內鄉農會辦公室,張坤霖又向伊表示在林內鄉長選舉時,未能幫上忙,但現在鄉長選舉已結束,有關理事長賄選案件,將接洽承辦檢察官如何處理等語。直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張坤霖在其總幹事辦公室(蔡樹林當時亦在場)對伊表示理事長賄選案件若要儘快結束,要拿出三十萬元來處理等語。伊即以因參選林內鄉長選舉,本身負債甚多,無法籌措三十萬元,僅有二十萬元等情回應張坤霖。張坤霖即稱將再接洽檢察官。嗣於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蔡樹林以電話通知,告以現在就要二十萬元等語,伊因此立刻以電話向林內鄉農會職員麥淑貞調借二十萬元現金,並請麥淑貞交予蔡樹林以供作張坤霖就該案件向承辦檢察官蕭敦仁關說擺平官司之用等節(參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0一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二一號卷宗,均影本)。茲因聲請人坦承有透過張坤霖向承辦檢察官行賄之客觀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應予收押並禁見通信(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點名單),裁定羈押在案。雖本院以聲請人之交付賄賂予蕭敦仁,並非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而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然聲請人因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竟透過張坤霖欲向承辦檢察官蕭敦仁致送二十萬元之賄款,縱非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行為顯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屬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又聲請人甲○○於調查站及偵審中一再供承欲透過張坤霖行賄承辦檢察官之事實,其前揭羈押之發生,當認係聲請人自身之不當行為所致,其有故意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行為既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非輕,復有故意重大過失,縱其無罪宣告前受羈押,亦不得請求賠償。是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