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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至七十四年四月四日始獲不起訴處分而予開釋,並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於不起訴處分前共計受羈押達八十日,爰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素行不良,強索保護費,橫行鄉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逕行拘提,經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有叛亂嫌疑於同日予以羈押,嗣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認其罪嫌不足,始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開釋解送綠島職訓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各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一清字第0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拘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在卷為憑。因之,聲請人於受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逮捕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共計七十三日,可資認定。而聲請人另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遭受警察機關拘留部分,係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規定,以和警刑裁字第0五號函裁處拘留六日所致,此經刑事案件報告書載述明確,非得計入本件因叛亂罪嫌違法羈押日數內,聲請人就此部分亦為冤獄賠償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依照前開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所載,聲請人係因叛亂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理由,予以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至於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如警移送意指所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暨擾亂治安等行為,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罪嫌並無關連,尚難以其有上開行為,認其被以「叛亂」羈押即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台覆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六六號決定書意旨,見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九期第九四頁、第一0四頁),此外,本件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聲請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國中學歷,於受羈押時年滿十八歲,正值青年,當時經常對於流動攤販強收保護費,藉以獲取生活之資,及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以每日四千五百元計算,請求賠償,尚嫌過高,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方屬適當,以所受羈押之七十三日計算,共應准予賠償二十一萬九千元(3000x73=219000)。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