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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於交付感化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判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教育前,曾受羈押貳佰零玖日,淮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匪諜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四日遭逮捕,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嗣於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送往綠島接受感化教育,直至四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始被釋放,其於感訓執行前後,總計被違法羈押達二百二十四天(於此期間曾一度被羈押於調查局嘉義監獄),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影本、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影本、共同受羈押人證詞、法務部調查局函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函影本為憑。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甚明。雖該條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未及於此,仍應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事由相同,並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確曾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受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交付感訓一年,有該分判決書之影本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去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閱相關資料,該基金會回函略以:「本會第二屆十二次臨時董事會審查通過決議:甲○○君申請補償案,依…予以補償,補償範圍:交付感化一年暨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限制人身自由部分十五日,共計一年十五日(自民國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四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補償基數:十一個,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亦同此認定,有該基金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基修法信字第一二二三七號函在卷可稽,是可認聲請人甲○○確曾於上開時期受感訓處分之執行。至聲請人所指於感訓前遭違法羈押一節,經該基金會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是否留有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參(一)字第九○一二二四五八號函回覆略以:「查甲○○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因匪嫌案件為本局偵辦,現存以趙雲峻為名之自白資料顯示其製作日期為三十九年七月四日,可供參考,惟所查相關羈押、移送等偵辦資料,本局則卷裁闕如」等語,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書函一紙內容相符,有該分函文在卷可憑,再對照前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上所載「被告甲○○(即趙雲峻)」,可知趙雲峻係聲請人甲○○之別名;而法務部調查局既存有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七月四日所製作之自白資料,則聲請人主張是日起遭逮捕而經羈押等語亦可採信。綜上,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交付感訓之前一日(即四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曾受羈押日數為二百零九日,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因違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聲請人獲釋後之職業為英文文摘社職員、其教育程度為北平中國大學畢業(參卷附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其上有關於聲請人當年「教育程度」「職業」之記載)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適當,其於受感訓前共受羈押日數二百零九日,准予賠償一百零四萬五千元。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感訓執行完畢即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月十二日止,尚有十五日未依法釋放,而就該十五日亦聲請賠償等語,經查該部分業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認定係在該基金會核可之補償範圍內,有上開基金會函文為憑,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重覆聲請,從而聲請人逾越前開准許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林 憲 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