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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陳楚雄因叛亂案件,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陳楚雄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曾受羈押伍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其繼承人甲○○、陳紀彰、陳紀慶新台幣貳佰零捌萬肆仟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陳楚雄於民國四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台北警備總部軍法處以判亂為由執行羈押,至五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經依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年警審聲字第二號裁定書,交付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實行感化教育為止,合計遭非法羈押之日數為五百二十一日,又陳楚雄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甲○○(即聲請人)、陳紀彰、陳紀慶,爰由聲請人為代表,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之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之被繼承人陳楚雄曾因叛亂罪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交付感化教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十九年督眷字第一五二九號聲請書影本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年警審聲字第二號裁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即本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合先敘明。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準用,本件受羈押人陳楚雄為聲請人甲○○之配偶,並已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從而依上開規定,受羈押人陳楚雄之法定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甲○○自得聲請本件賠償,且效力及於未為聲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

三、又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亦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且此等限制與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並無二致,此種情形,仍屬釋字第四七七號所稱「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而為立法疏漏之情形,此亦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可參,再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利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既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又非屬刑事司法上類推適用禁止之範疇,國家當不能以法律未規定為理由拒絕裁判,是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情形,應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楚雄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年度警審聲字第二號裁定認其思想受匪毒害,而有感化矯正之必要,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交付感化三年,有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司令部督察室所函調之裁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交付感化教育前之四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已遭羈押,至五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發交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迄五十三年七月十日始自感化教育結訓,復有軍管處司令部督察長室書(九一)法沛字第00一九四號函函附之管制卡、台灣仁愛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名冊各一紙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一一四二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配偶陳楚雄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遭受羈押之期間之日數共計為五百二十二日(四十九年為閏年),又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聲請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範圍內之五百二十一日聲請冤獄賠償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陳楚雄受有高等教育,被逮捕時原任彰化縣立秀水鄉農業職業學校教員,有相當之社會地位,竟遭不當羈押達五百二十一日之久,衡酌其精神上、名譽上所遭受之痛苦、工作上所受之損失及聲請人之父業已死亡多年、聲請人因其父遭非法羈押所承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其繼承人即配偶甲○○、兒子陳紀彰、陳紀慶新台幣二百零八萬四千元整,以平其歷史傷痛。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