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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判亂案件,於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替執行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替執行前,曾受羈押肆佰玖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千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判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約談、捕逮,並受羈押,其間固曾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初諫判字第八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軍法局判決發回更為審理,而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六十六諫判字第七十六號判處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獲釋,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通知書向管區彰化縣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三年,計聲請人受羈押四百九十七日,以一日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依該條例並無折抵之規定,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僅得就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為請求,則造成有罪判決前之羈押、感訓處分前之留置均因得折抵刑期,於折抵刑期後,刑期屆滿仍未依法釋放,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賠償,惟感化教育前所為羈押則求償無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可資參照)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於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七七號公布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條文,並就賠償範圍加以擴充,對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均明文規定得請求賠償,惟仍漏未就感化教育(含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等情形)前之羈押明定得請求國家賠償。然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且此等限制與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並無二致,此種情形,仍屬釋字第四七七號所稱「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而為立法疏漏。則應依類推適用之法理,依各該情形,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俾使於感化教育或以其他處分代替感化教育執行前遭受羈押者得請求賠償。再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判亂案件,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約談、捕逮,並受羈押,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初諫判字第八十號初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軍法局於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更為審理,而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六十六諫判字第七十六號認「聲請人深知悔悟,衡情洵堪憫恕」判處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於六十六八月三十日確定,聲請人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獲釋等情,有有本院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函調之林碩涉案相關資(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六諫判字第七十六號判決書影本)及聲請人所提之國防部六十五年覆普曉明字九七號判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簡便行文表、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交付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替執行前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已遭羈押,至六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獲釋返回住處,共計四百九十七日,依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准予聲請人請求賠償。且本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當時之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准以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元(5000×497=0000000)。至聲請人要求每日支付八千元,因超五千元部分,已逾支付範圍,故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

①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聲請後三個月內,制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聲請人。

②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③羈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同時提起聲請時,其決定主文,應分別宣示。

④第一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