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未經許可,擅自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頂寮巷三號居所房間內,以鞭炮火藥、螺絲釘、引火線及鐵管等物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顆,後並將之置放於前開居所房間內。迄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爆裂物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爆,僅餘碎片及殘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爆裂物一枚扣案可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爆,僅餘碎片及殘渣)。又該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該枚爆裂物,係以直徑四點二公分、高九點五公分、一端以鐵片封口之鋼管為容器,內裝鐵釘及火藥約七十公克,以熱融膠封口,外纏醫療用膠帶封固,並接出一條長約三十公分之爆引,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經以水砲擊解,發生爆炸,碎片及鐵釘四射,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刑偵五字第一八一一三四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其製造爆裂物後復予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爆裂物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爆,僅餘碎片及殘渣,已無殺傷力,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該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及之必要,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之日起不再適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本件審酌被告所犯之情節,認應無必須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本於上開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對被告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