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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綽號「珠仔」)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其與母親丙○○、二哥許文星(綽號「卿仔」)分別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飲酒後(尚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詳後述)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人和巷一號住處前廣場處,因許文星飼養之鴿子所排放之糞便沾染其衣服,乃與許文星發生口角,並為在場之母親丙○○責罵,旋於許文星進入屋內後,乙○○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拿取許文星工作所用之糞叉(鐵鏟)一支,先行作勢要刺向丙○○,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適為經過該處之丁○○發現後,乃趨前將前開糞叉一支搶下丟置在地,因許文星聞聲後復由屋內走出,並對其上開恐嚇母親丙○○之犯行加以斥責,其乃復拾起遭丟置在地上之前開糞叉一支,作勢刺向許文星,連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文星,致生危害於許文星之安全,隨即為恐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許文星,乘機將前開糞叉一支奪下,並持以敲擊乙○○之頭頂部一下(乙○○因而受有額部上方髮際,長三公分、近後端寬零點五公分、近額端寬零點二公分之表淺性表皮擦傷之傷害,係屬鈍器類之接觸傷)後,前開糞叉復為丁○○取下丟放在地上,乙○○因此甚感惱怒,其明知人之身體胸腔內有重要之臟器,為人體生命中樞部位之一,以刀械深刺入內將致人於死,竟因前開對許文星之不滿而怒不可遏,乃另行起意而基於殺害許文星

之故意,隨即進入屋內拿取許文星所有之石灰粉一袋及非屬列管之刀械(起訴書載為殺豬刀,刀刃長二十公分,最寬處四公分,刀背寬零點五公分,木質刀柄直徑二點三公分,長九公分)一把,以大量之石灰粉撒向許文星之頭、臉部,趁許文星頓時無力辨識眼前景像之際,旋持前開刀械一把,朝許文星之右胸處以約四十五度角之方向往胸腔內猛力刺入(創傷入口則呈垂直方向刺入),使許文星因而受有右第六肋骨間刺入創口長四公分、寬一公分之單刃銳器傷,並因深及胸腔而造成胸腔內大出血,乙○○見狀乃將前開兇刀一把丟棄在附近之草叢內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而許文星雖經救護車隨即送醫,惟仍因前開傷勢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於送醫途中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死亡。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西港派出所員警甲○○等人據報趕赴現場,並於現場起出前開糞叉一支及於附近草叢內尋獲前開兇刀一把(整把刀刃均沾有血跡)等物扣案,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人和路路口處將乙○○查獲到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其二哥即被害人乙○○飼養之鴿子所排放之糞便沾染其衣服,乃與許文星發生口角,並於持刀刺中被害人乙○○之右胸處,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等犯行,辯稱:因二哥許文星拿糞叉打伊頭部,伊便跑至屋內躲,許文星跟著追進來,並以石灰灑向伊,又把伊壓在地上打,伊當時喝了酒,刀子不小心刺到許文星,伊並無殺害許文星之故意;又伊並未以糞叉作勢要刺母親丙○○或許文星,且證人丁○○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確於案發當時在場目睹上開案發過程,已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稱:「(問:現場有何證人?)現場過程有丁○○看到」一語明確。而右揭被告連續恐嚇及殺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目睹其情之丁○○及被害人丙○○二人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且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拘提到案訊問時,仍堅決為上開證述;雖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當庭與被告對質之際,翻異前詞改稱:並未看到被害人許文星遭刺殺之情形,係後來被害人許文星抱著肚子過來,並稱係遭被告以刀子刺殺等語,才知道係被告刺殺被害人許文星云云,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改稱:被告並未拿糞叉對其作勢要刺,其亦未看到被告係如何殺害被害人許文星云云,然衡以證人丁○○、丙○○於警訊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相驗偵訊時,及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時,對於前開案發經過均描述甚為詳盡,而證人丙○○為被告之母親,其嗣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因當庭面對被告而恐其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事後將遭其報復而未吐實情,亦屬人之常情,是證人丁○○、丙○○二人上開於本院訊問時反於警、偵之證述內容,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與證人丁○○並無過節,證人丙○○則為被告至親之母親,倘非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證人丁○○、丙○○二人當無故於警、偵訊時攀誣構陷之理,是仍以證人丁○○、丙○○二人於警、偵訊之證述為可採。

(二)又被告辯稱伊將刀子刺入被害人許文星之胸腔處,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係許文星先持糞叉打伊頭部,伊跑至屋內躲,許文星跟著追進來,並以石灰灑向伊,又把伊壓在地上打,伊當時喝了酒,刀子才不小心刺到許文星,事後伊到附近溪邊清洗臉部、身體、手部及衣服,所以為警查獲時伊身上已無石灰粉云云。然查:

⑴被害人許文星確係因被告以上開扣案之刀械一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刀械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彰警保字第0九一000八六四七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考),以約四十五度角之方向往右胸腔內猛力刺入(創傷入口則呈垂直方向刺入),因而受有右第六肋骨間刺入創口長四公分、寬一公分之單刃銳器傷,並因深及胸腔而造成胸腔內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且死亡時頭、臉部有大量之白色石灰粉末等情,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

⑵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時,其身上前胸、雙手

及所穿著之衣服等處,均仍沾有血跡一情,有查獲時被告之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四五號卷內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九十年五月三日林警刑字第一一二三一號函附之編號二十至二十四號之照片),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應未曾清洗過身體、手部及衣服,而前開被告為警查獲之照片,被告頭、臉部及身體等處,均未見有白色石灰粉附著;且被告於案發後僅於額部上方髮際,有因被害人持糞叉敲打其頭部之長三公分、近後端寬零點五公分、近額端寬零點二公分之表淺性表皮擦傷一處之傷害,除此之外,身體其餘部位並未受有其他傷害一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許文星追伊進入屋內,並以石灰粉灑向伊,又把伊壓在地上打云云,尚無可信。

⑶再徵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許文星持刀對著我,我即把刀子搶下,許文星欲

繼續打我時,刀子就插入許文星的肚臍部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述:「他罵我,持扣案之殺豬刀對我頭上砍我一刀,...,我就將刀子搶下,他繼續追我,當時我將刀子搶下,他想奪刀,我當時右手握刀在腹部,刀尖朝外,面對面,他將我壓倒,他也倒下才刺進去」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稱:「他就用糞叉打我的頭,後來我進去拿了殺豬刀一支,死者又過來把我壓倒在地上不讓我起來,我當時被壓得很難過,又喝了酒,為了要爬起來才會失去理智,拿了殺豬刀刺向死者,等死者爬起來,我看到他身上插了一把刀,我才忽然酒醒發現我拿了刀刺了死者」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復供述:「死者把我壓倒在地,他全身都趴在我身上,我試圖翻身翻了兩下翻不起來,當時我的手握著刀,手是緊靠在我右腹部邊,刀鋒是向上的,刀子不小心就刺下去了」,再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時供稱:「我是那天要回家洗澡,死者養的鴿子糞便沾到我的衣服,我們就因此起衝突。死者拿糞叉打我的頭頂一下,我就躲到屋裡去,死者追進來,我看到死者屋中有一把刀子,就把刀拿起來,轉過身,死者拿石灰灑我的臉,並且把我拉到屋外,把我壓倒在地,用拳頭打我的腹部,我的刀子是如何刺到他我就不清楚了。(問:你手上有拿刀,死者怎麼還敢打你?)當時我刀子拿了之後,是用右手拿著垂直放下在腿旁,死者沒有看到」等語。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對於被害人係如何與其發生打鬥、打鬥過程及被害人許文星是否知悉其當時持有刀械等情,先後多次供述之情節均不相符,且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時均明確證述:被害人許文星除曾以糞叉毆打被告之頭頂部一下以外,並未有其他毆打被告之行為,被告係以石灰粉灑向被害人許文星後,隨即自腰間取出刀械一把刺向許文星,當時被告與許文星二人係面對面站著,並無在地上翻滾、打架之情事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係被害人先向伊灑石灰粉,並將伊壓在地上打,伊不小心才會將刀子刺進被害人胸腔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三)再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雖為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表一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之情事,固足認定;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與你哥哥衝突過程,你精神狀況?)...過程記得,不很醉。」,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時證稱:「(問:當時被告有無喝酒?)我看不出來被告及死者有喝酒。」,復衡以被告案發當時係進入屋內拿石灰粉一袋及刀械一把,並先以石灰粉灑向被害人許文星之頭、臉部後,隨即以刀械刺入被害人許文星之右胸處,足見其於興起殺害被害人許文星之決意後,猶得以思考並計劃其殺人之步驟,且其將刀械刺入被害人許文星之右胸腔後,即將兇刀丟棄在附近草叢以圖湮滅物證,並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此業據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查獲前開兇刀之現場照片一幀及案發後員警繪製之現場草圖一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訊之供述均屬避重就輕之詞,被告前開舉動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清醒,並未達於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程度。又人之身體胸腔內有重要之臟器,為人體生命中樞部位之一,以刀械深刺入內將致人於死,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明知上情仍以上開刀械一把深刺入被害人許文星之右胸腔內,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四)另被告以上開糞叉一支先、後作勢刺向被害人丙○○、許文星二人,實際上均未刺中被害人丙○○、許文星二人,且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丙○○、許文星二人係處於爭吵狀態,已據證人丁○○、丙○○二人證述在卷。衡以前開糞叉一支之長度非短,且前端有四支鐵叉、尖端甚為銳利,有上開糞叉一支扣案可佐,倘被告當時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刺向被害人丙○○、許文星二人,以被害

人丙○○已係年近九十歲之高齡老婦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無閃躲之能力,及被害人許文星正訓斥被告不可對母親粗暴,其與被告所站位置距離應相隔不遠之情狀下,被告所持上開糞叉衡情應足以刺中被害人丙○○、許文星二人,惟被告所持前開糞叉卻均未刺及被害人丙○○、許文星二人,堪認被告當時並無傷害被害人丙○○、許文星二人之故意,惟被告先後二次持糞叉作勢刺向被害人丙○○、許文星二人之舉動,依常情判斷均足以致人心生畏懼,被告應係不耐母親丙○○、許文星二人對其責罵,乃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後持糞叉作勢刺向被害人丙○○、許文星二人。

(五)此外,復有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現場及相驗照片共計四十六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許文星之刀械一把(非被告所有)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殺人未遂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僅因母親丙○○對其責罵及與兄長許文星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二次恐嚇前開至親之親人,另率萌殺害兄長許文星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糞叉先後恐嚇被害人丙○○、許文星二人,並先以石灰粉灑向被害人許文星之頭、臉部後,隨即以前開刀械一把深刺入被害人許文星右胸部之犯罪手段,其殺人手段泯滅人性,視人命為無物,且以死者所受之傷害程度判斷,足認被告下手之猛,行兇甚為殘忍,造成被害人許文星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對社會治安、人群道義所生之危害甚巨,其惡性深重,若以一般之監獄短期教化顯不足以改變其惡性,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卸責、未見有所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所犯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糞叉一支及刀械一把,固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前開物品均係被害人許文星所有之物;又扣案之木棍一支,被告否認供以犯本案之罪,且稱係被害人許文星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扣案之糞叉一支及刀械一把係被告所有之物,及前開木棍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前開扣案之糞叉一支、刀械一把及木棍一支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