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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附民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自字第五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丙○○、甲○○間就彰化縣○○鄉○○段○○○號地之買賣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移轉該筆土地與全部繼承人。(三)被告丙○○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四)被告甲○○、王炳煜間就彰化縣○○鄉○○段○○○號地之買賣應予撤銷。(五)被告甲○○應移轉該筆土地與全部繼承人。(六)被告甲○○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陳述略稱:被告等共同偽造邱永豐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辦理解散,並將原屬於祭祀公業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變更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再由被告丙○○未依調解書之內容,將該土地私自出賣予被告甲○○;又被告甲○○利用自訴人之父親王炳煜因病意識呈昏沈狀態,無法言語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王炳煜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被告甲○○又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爰依民法相關規定,於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云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部分無罪、部分自訴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