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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附民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緝字第二號

原 告 戊○○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甲○○原名施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八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

(一)就原告戊○○部分言:被告己○○冒用蔡圍之名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參加原告戊○○所召集之合會,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八會,每會每月三萬元,每月十六日開標,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起三日內繳清會款。詎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以五千五百元之高標率先搶標,並於同月十八日向原告戊○○取走所收得之會款六十三萬元後,嗣隨即拒絕繳納死會會款而人去樓空,避不見面,嗣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經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調解會,允諾清償會款,於借條上承認仍欠原告六十三萬元,詎料隨即避不見面,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二)就原告丁○○部分言:被告己○○及其配偶甲○○於八十七年間參加由原告丁○○擔任會首之合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六十一人次互助會,其中被告己○○夫婦二人即占三人次之會數。而本會底標僅二千元,被告二人竟依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相繼以四千二百元、三千八百元及四千二百元之高標率先搶標,向原告丁○○取走鉅額會款,被告二人成為死會後,竟即拒絕繳納會款,累計金額高達二百一十萬元,公然惡性倒會並避不見面,此經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調解,被告己○○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書立借條承認尚欠原告丁○○二百一十萬元,惟翌日,被告等全家隨即又再度避不見面,毫無清償誠意,顯見蓄意詐欺之一般。

(三)就原告乙○○部分言:被告己○○參加以原告乙○○為會首之六十人次與三十三人次之合會計二會。詎被告己○○原本即預謀倒會,就底標僅二千五百元之上開互助會,相繼以七千六百元及八千六百元之高標,率先搶標,向原告取走鉅額會款,嗣即拒絕繳納會款共計八十七萬元(五十七萬加上三十萬元),公然惡性倒會並避不見面,此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調解,被告迫於公所調解壓會力,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相關會員名單上書立其為負責人之簽名字跡及行動電話,口頭信誓旦旦表示伊會負責清償,惟豈料

,言猶在耳,被告己○○竟於翌日再度避不見面,並關掉手機。至此原告始知受騙。

(四)就原告丙○○部分言:被告己○○參加以原告丙○○為會首,每月三萬元之四十八人次及四十一人次合會計三人次會數(其後,二會成為死會,尚有一活會),會期依次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暨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上開每會底標均僅二千元,詎被告己○○自始即蓄意倒會,而相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高標率先搶標會款(後者以七千元高標標走),嗣隨即公然惡性倒會,避不見面,總計倒會金額高達一百二十三萬原。此經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由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調解,被告己○○是日被迫於調解會壓力,僅書立借條,承認尚欠原告丙○○一百二十三萬元,並鼓其如簧之舌,表示其會儘速清償債務,惟豈料,被告己○○於翌日即又重施故技,再度舉家避不見面,至此,原告丙○○始了然被告己○○係預謀倒會,顯然蓄意詐欺之一斑。

(五)末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規定。查被告己○○及甲○○共同或各別以不法方法詐欺原告等人金錢,致原告等人分別受有如聲明所示之之損失,依法被告等二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貳、被告方面:未提聲明及陳述。

理 由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己○○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九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爰依前開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