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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交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保險從業人員,平日以駕車執行保險業務,駕車為其附隨義務,係從事業務駕駛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駕駛車號00—一六八一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東寧村東寧巷由北往南(朝社頭鄉方向)行駛,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行經該東寧巷與浮圳路九八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仍貿然行進,適有乙○○騎乘車號000—二一三號重機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巷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膜外出血、腦水腫等傷害。詎丙○○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駕車逃逸之犯意,未加以救護即驅車逃逸;乙○○經路人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凌晨四時許不治死亡。嗣經警依據車禍現場所遺留之車輪蓋查出車牌號碼00—一六八一號自小客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訂定,係有感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成立不易,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公布,且二罪之法定刑度均相同,增訂之肇事逃逸罪顯係原遺棄罪之新法,應直接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一號、第三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肇事遺棄罪處斷,尚非有洽。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又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因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故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並使之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且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始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一號、第四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遺棄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並不構成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加重結果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尚佳、無任何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七十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收據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以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甲○○再確認無訛,製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已為民事賠償,並經被害人家屬甲○○具狀表示願給被告重新自勵機會,求予緩刑(參卷附陳述狀),本院認被告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前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