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號
原 告 丙○○原 告 戊○○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與乙○○、甲○○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
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原告戊○○三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與乙○○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一時與友人
張偉栓、許嘉銘、賴大維共同飲酒,酒精濃度達0‧七六三MG/L情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竟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高速行駛,而被告丁○○亦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酒精濃度達0‧四六一MG/L情況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發生碰撞,致乙○○所駕車輛內之張偉栓即原告二人之子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殯葬費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醫藥費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一元、法定扶養費一百零七萬八千九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及給付原告戊○○法定扶養費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㈢ 證據:援引刑事案卷所附相關證物。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謝 仁 棠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