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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第六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甲○與乙○○比鄰而居,因平日出入均須通行乙○○之彰化縣彰化市○巷里○○路○段○○號住處門前之騎樓與空地,不滿乙○○家停車之住置造成其出入困難,且乙○○所有之另一同縣、市○○路○段○○○巷○○號房屋後院與甲○住處五三號之後門僅隔時寬約二尺之防火巷,惟有約五尺之落差,乙○○家人平日為求能通往其前面五五號住處之方便,即自行架設鐵梯一具靠在甲○五三號住處後門防火巷擋土牆之牆面,亦使甲○心有不甘,而時與乙○○及其家人發生爭執,

雙方關係極為不睦。後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要載其母就醫,然乙○○又將其廂型車停放在通道處造成其不便,甲○憤而基於恐嚇與公然侮辱之故意,持其所有之木棒一支(未扣案),至乙○○之彰化縣彰化市○巷里○○路○段○○號住處門前,先以「幹你娘」等粗鄙不堪之詞彙高聲辱罵,乙○○之妻陳麗珠,並手持木棒揚言要殺死陳麗珠及其全家人,致令陳麗珠心生畏怖。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將乙○○架在上開住處之鐵梯推倒在乙○○二七號住處之後院,並跳到鐵梯上,將乙○○置於後院之醬菜罐一個打破,並把盆栽及其他廚房用品推翻(未破損)。

二、案經陳麗珠、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先持木棒到告訴人乙○○上開住處辱罵及作勢嚇乙○○之妻陳麗珠,且其後確有搬開乙○○所架鐵梯,並跳到乙○○後院已倒之鐵梯上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恐嚇陳麗珠、推倒鐵梯、搗毀醬菜罐容器等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母親生病,要求告訴人或其家人將停於彰化縣彰化市○巷里○○路○段○○號門前騎樓之車輛移開,告訴人及其家人不答應,伊才拿木棒去嚇告訴人,且之後伊只有把乙○○所駕之鐵梯挪開,以整修伊住處後門,並未有毀損乙○○之物品,伊腳受傷,不利於行,平日須以枴杖輔助,自不可能為上述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右揭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麗珠、乙○○指述歷歷,並有照片共二十三張在卷可相佐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持木棒到乙○○住處辱罵及作勢嚇陳麗珠,並有將乙○○所架之鐵梯搬開,而跳在乙○○上開後院倒塌之鐵梯上等事實,核與前述附於彰警分刑字第二四二六五號卷中,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手持木棒,自行站立在告訴人陳麗珠家門前,作勢要打陳麗珠當場被陳麗珠之照片,大致相符,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交惡之情形及該木棒之外觀而觀,其持木棒作勢要打告訴人之情形,應已達使告訴人陳麗珠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陳麗珠指訴被告當時曾揚言要殺其全家等詞,實非無根據,則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實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又依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偵查卷第七頁所附照片顯示,被告甲○當時確有跳到乙○○上開住處後院倒塌之鐵梯上,且照片中確有一醬菜罐破損,其餘尚有盆裁等雜物倒落在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照片中之情形研判,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有將其鐵梯推倒,並破壞其置於後院物品等情,實非虛假,則被告辯說其不良於行等語,至屬不實之飾詞,亦無可信。是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有明載被告有於前述時、地,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陳麗珠之事實,惟於起訴法條中,卻未引用公然侮辱罪之法條,顯有漏引,應予補正。被告所犯恐嚇罪與公然侮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而其所犯恐嚇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依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另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前去搗毀告訴人之醬菜罐、盆裁、廚房用品等物,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且依卷附照片顯示,並無當日之日期,且上述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偵查卷第七頁之照片中,被告雖有於夜晚跳在告訴人後院倒塌之鐵梯上,並有盆栽等物散落在旁,然該照片中,僅能看出有一個醬菜罐被打破,並未見其他物品有破損至不堪使用之情形,至其餘照片,並無顯示被告在進行破壞之情形,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推認必係被告所為,是此部分尚難成立,惟此與公訴人前所起訴毀損罪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不知睦鄰之道,為生活上之細故,竟衍生多起衝突,雙方互不相讓,致互蒙不便,更破壞社區和協,顯值非議,被告之行為雖有可議,但尚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失,所生危害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木棒一支,係被告帶去恐嚇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