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南投縣○○鎮○○路○○○號唐晟小客車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唐晟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唐晟公司內,因汽車出租與某年籍不詳之客戶,該客戶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該車為乙○○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失竊)質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被告丙○○之岳父甲○○亦明知上開車輛原係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租車所質押,乃被告丙○○侵占所得之物,竟於同年不詳時間自被告丙○○處收受。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被告甲○○騎乘前開贓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慈航宮前廣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否則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看)。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丙○○於租車人返還租車之後未將機車返還該人,或將該機車置於車行內以便客戶隨時可以取回機車,其顯有侵占意圖,被告甲○○明知該機車係被告丙○○之車行客戶所留下之物,仍收受使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前開機車係租車者租車時所質押之物品,租車者返還自小客車後,尚積欠租車費,在租車費未還清前,自得行使質權人之權利而留置該機車,且伊僅暫將機車借予被告甲○○使用,並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自無侵占之可言。唐晟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結束營業,租車資料搬回南投縣草屯鎮住處,住處因九二一地震倒塌,相關租車資料已滅失,無從提供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丙○○之岳父,丙○○將該車借伊使用,伊不知是贓物等語。經查:被告丙○○係唐晟公司之負責人,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名片附卷可稽,起訴書就此亦無疑義。另被告丙○○之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平林巷十三號住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全倒,亦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影本在可參,是被告辯稱置於住處之相關租車資料業已因地震全倒而滅失等情,尚非無據。再者,被告丙○○雖已將其租予該不詳客戶之自小客車領回,惟客戶尚未支付自該車之租期屆滿至被告丙○○領回該車止逾期之租金,因之,被告丙○○自得繼續占有客戶所押之機車,以確保質權之繼續存在。嗣後經數月後,客戶仍未至租車行將車領回,被告丙○○乃將客戶交予伊擔保租車債務之機車交予其岳父即被告甲○○暫行使用,惟此亦未脫出被告丙○○對該機車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外,其仍得於該客戶償付所欠租金後,隨時取回該機車以及時還予客戶,尚無從以被告丙○○未將該機車置於車行內即認定其顯有侵占意圖。另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規定,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而使用、收益之利用行為則又屬管理行為,因之,質權人即被告丙○○交由被告甲○○使用質物即客戶質押之機車係屬正當之保管質物之行為,若被告甲○○使用不當,則係被告丙○○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與八百八十八條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耳,自難僅以被告丙○○未將上開機車留置於租車行內而交付於被告甲○○使用,即謂其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之主觀犯意。另依上開認定,上開機車既難謂係被告丙○○侵占而來之贓物,則被告甲○○由被告丙○○處收受該機車,不得謂係收受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右開犯行,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