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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四被 告 丁○○ 男 三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第八一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早已陷於支付困難而無資力之境,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向經友人劉勇昇介紹認識而經營櫸木扶手包工業之乙○○表示,表示位在彰化縣○○鎮○○○路○○號及六十二號建物工地之樓梯櫸木扶手欲讓乙○○承攬,雙方議妥價格言明付款方式一半現金一半期票,於施工完成後付款等,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前去施工。詎乙○○於同年十一月底竣工後向丁○○請求給付工程款項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四百元之報酬時,丁○○竟拖延不付,經乙○○一再催討,其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交付早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以曾秋月為發票人名義,以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金額十萬元,票載期日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支票乙紙予乙○○,丁○○復在其上背書以為取信。詎該支票屆期卻遭退票,而丁○○均置之不理。

二、丙○○賡續前開概括犯意,另與經濟能力早已陷於支付困難而無資力之情狀之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向經營建材五金生意之甲○○佯稱其與丁○○合夥欲經營土雞城將訂購裝潢材料乙批,致甲○○不疑有他,依其所訂購,將裝潢材料乙批(計價值計十萬三千元)載運至丙○○所指明土雞城所在之彰化縣○○鎮○○路○段○○○號處,後丁○○繼於該月某日,至前開五金行,向甲○○徉稱工地再需要材料,甲○○不疑有他,讓丁○○載運值二十萬元之建才離去,其後丙○○先交付其所簽發,票載期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票面金額十萬三千元,以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予甲○○;丁○○繼之交付由丙○○所簽發,票載期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以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其上並有丁○○背書之支票一紙。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而丙○○及丁○○自甲○○詐得裝潢建材後,旋即轉售變賣,嗣後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經涉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經濟不佳,方未給付,但伊曾向被害人表明欲出面解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渠是跟丁○○合夥欲經營土雞城,向甲○○買建材裝潢土雞城,因土雞城都沒有回收,渠亦受丁○○之拖累等云。但查:被告丁○○、丙○○於右揭時地早已無資力付款,卻向告訴人甲○○、乙○○詐購裝潢及假意購買建材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乙○○於偵查時指訴綦詳。次依偵卷所附之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明確記載客票非惟拒絕往來,被告丙○○自己帳戶亦為存款不足等情,顯見被告丁○○及丙○○均各明知系爭支票,不是早已無提示兌現可能,就是被告丙○○早已陷入資金嚴重不足情況。而被告丁○○及丙○○於可預見於支票票載期日,顯無資力兌現所簽發或交付客票票款面額,竟簽發及交付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騙得告訴人售出裝潢建材及承攬櫸木扶手等工程,甚至,將未付款之建材,再輾轉出賣予他人,其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被告丁○○、丙○○二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就對被害人甲○○詐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對被害人甲○○雖有二次之詐購建材之行為,惟非但被害人同一、所得之物均係建材,且均係以訂購建材方式為之,故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為之,該二行為,係一行為之相繼舉,故該部分係一犯行,非係連續犯,附此說明。原起訴書所漏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丁○○所為前後兩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