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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六十

乙○○ 男六十共 同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召開第二屆董事會會議推舉第三屆董事後,新任之第三屆董事即在雅福、夏德主持下,投票選舉新任董事長,經三輪投票後,該董事會以十二票選出被告丁○○擔任第三屆董事會之董事長,並同時選出被告乙○○擔任第三屆董事會書記。然因財團法人醫院董事會董事長之選舉,依法應由前屆董事長主持,故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九O三五八二六號函函覆該院,以該次選舉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應儘速補正。故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同年八月三日,再次在該院召開第二屆董事會;惟被告丁○○及乙○○明知第二屆董事張朝棟、郭東耀等二人並未於該日中午十二時出席該次會議,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其業務上執掌之會議記錄中,虛偽記載張朝棟、郭東耀二人有出席同年八月三日之第二屆董事會之不實事項,二人並於同月二十八日以財法彰基字第O三五號函、O三四號函行文給衛生署,請行政院衛生署准予備查,致生損害於張朝棟、郭東耀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因認被告丁○○、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係以(一)證人張朝棟、郭東耀等二人均未出席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董事會會議,業據證人張朝棟、郭東耀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兩人書立之請假通知在卷可憑,且證人李玉霞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我記得丁○○有說他們有書面通知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三日偵查筆錄),是可認被告等二人於開會前已明知此事,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張朝棟之請假係董事戴廣章於開會前交給我等語甚詳(見九十年十月三日偵查筆錄)。而前開會議記錄係被告兩人所共同製作,亦據證人黃少巧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甚詳,是被告等二人將張朝棟、郭東耀出席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會議等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會議記錄上,應可認定。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三五八二六號書函稿附卷可稽。(二)且據證人即衛生署醫政處專員丙○○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若衛生署發現董事會會議記錄將未出席之董事記載為有出席,衛生署將不准備查,因為會議記錄應符合真實狀況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益可徵被告等前開行為,確有損害衛生署對醫療院所管理正確性之虞,為其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所召開之第二屆董事會是因行政院衛生署來函表示程序有問題,所以才會再次請董事長戊○○從美國回來主持會議,董事長戊○○也確於當天主持該次會議,當時該份董事會議錄打字完成時,我有看過該份董事會議錄,因乙○○並沒有拿底稿給我看,而我只注意看會議錄之內容記載是否正確,且開會當時亦未請出席人員簽名,所以我並沒有看出出席名單之問題,就由秘書處以董事長戊○○之名義呈報給行政院衛生署,我並無偽造該會議錄之可能,因為即使張朝棟與郭東耀未出席該次董事會,惟已有全部十五位董事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有全部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即十位董事)同意即可,本次如扣除委託出席之郭東耀、張朝棟董事,亦尚有十二位董事出席,並均公決通過所提之議案,實無任何動機與必要故意去偽造郭東耀、張朝棟董事本人出席而非委託出席,且董事僅在董事會係討論重大議案時,未出席董事始有委託其他董事出席之情形,而之前依慣例亦將委託出席董事列為出席董事,又因我擔任董事長係兼職之服務性質,非以記錄會議錄為專職,故亦不知於委託出席之郭東耀、張朝棟董事之後以括符表明其係委託何董事出席,以免造成誤會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是擔任第三屆董事會書記,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舉行之第三屆董事會之會議錄是由我來製作,而當天中午十二時舉行之第二屆董事會,因我並非第二屆之董事會書記,故該次之會議錄係由第二屆之董事會書記甲○○製作底稿及勾選何人出席,又因甲○○已卸職,所以才將該第二屆董事會議錄之底稿交給我,由我將底稿完成打字及校稿之工作,我即將底稿拿給我兒子幫我打字,第二屆董事會議錄我只看一下,沒有注意到何人出席之問題,之後我再拿給秘書處,秘書處再請第二屆之董事長戊○○、董事會書記甲○○簽名後,送行政院衛生署,我並無偽造該第二屆董事會議錄等語。

五、經查,(一)證人張朝棟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委託書是我在董事會召開之前寫的,我委託戴廣章有關董事會之事情及衛生署要求一些程序上之事,上次開會回去與戴廣章聯絡後,他傳真我寫的委託書來給我看,我才想起來,之前因時間久遠,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證人戴廣章到庭證稱:張朝棟之委託書是張朝棟於七月底八月初左右跟我說他有事不能出席,所以委託我去開會,他叫我去替他投票有關董事會選舉之事,補選第三屆董事之程序,我有將委託書交給乙○○等語;證人郭東耀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我因故無法參加開會,所以我在開會前寫一封信予新的潘董事長,表示其所表決之決議我都同意之意思等語,依此情事以觀,足認證人張朝棟、郭東耀二人確均有委託其他人出席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舉行之第二屆董事會之會議。(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二屆董事會會議會議記錄是由我紀錄、勾選何人出席然後,再交給乙○○整理的。以前也有以委託書代表出席,但僅在有重要的事才會有委託的情形,平常沒有什麼重要的事就不用委託,只要請假就可以了,而當時因為張朝棟、郭東耀有委託書,所以就認為有出席該會議等語;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有主持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舉行之第二屆董事會之會議,會議記錄有讓我過目並且是我簽名的,而且也是以我的名字呈報給行政院衛生署函,我已經記不清楚張朝棟、郭東耀是否有出席該次會議,之前曾經也有以委託書代表出席,而我們也把他當作有出席,只是委託人是不可以領取出席會議的旅費,且以前也有委託書的這種事情。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第二屆董事會之會議記錄是由秘書處拿給我簽名的,但是我沒有注意到誰有出席這件事等語;而證人黃少巧於偵查中係證稱:八月三日這次會議紀錄是何人所記我並不清楚,因我在六月二十九日已被潘董事長免職了,所以之後的事情我並不清楚等語;再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舉行董事會會議之會議記錄確係由董事長戊○○及書記甲○○簽名,而非由被告二人簽名,此業經該院以第二屆董事長戊○○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財法彰基字第0三五號函覆行政院衛生署,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所舉行之第二屆董事會會議之會議記錄應係由第二屆董事會書記即證人甲○○紀錄並勾選何人出席然後,再交給被告乙○○依證人甲○○所紀錄之內容及勾選出席人員加以打字整理,而非由被告乙○○紀錄並勾選出席人員。(三)本件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所舉行之第二屆董事會會議之會議記錄既係由第二屆董事會書記即證人甲○○紀錄,並於該董事會議錄打字完成後交由第二屆董事會之董事長戊○○及董事會書記甲○○簽名後,再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以第二屆董事長戊○○之名義函覆行政院衛生署,則被告丁○○、乙○○二人當無何偽造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所舉行之第二屆董事會會議之會議記錄可言,是以被告丁○○、乙○○二人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乙○○二人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故本件被告丁○○、乙○○二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丁○○、乙○○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