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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積欠丙○○債務,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本票一紙,惟丙○○屆期提示後,卻未獲清償,而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四0號裁定准許,並於同月二十一日送達丁○○。丙○○則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查詢,得知丁○○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鎮○村○○街○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應有部分五分之四,旋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該房屋為強制執行。詎丁○○與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丙○○之債權,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前揭房屋並無買賣事實,卻虛以買賣為由,出面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洪玉華,聲請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戊○○,使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房屋稅籍記錄表(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上,致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從為強制執行,而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其子戊○○,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我兒子戊○○服兵役之前後均有向他借錢,我想他也大了,所以才把房子過戶給他,況且因為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我只是把納稅義務人換成我兒子的名義,不知道這樣是偽造文書,沒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也不會造成損害債權之結果」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復有本院上開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四0號裁定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度契稅繳款書、契稅申報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五日之九十彰稅財字第九00三八八0七號及第00000000號函、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彰院松執洪九十年執字第五六一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分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五號卷、偵卷及本院卷)。又徵諸該屋係於八十三年所建,外觀簇新宏偉,有照片三幀在卷可佐(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五號卷第三四頁),而證人戊○○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二十歲入伍服兵役,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爸爸向我借錢,每個月一萬至二萬元不等,我的工作是在夜市擺攤子,不穩定,收入約三萬餘元」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五號卷第三六頁背面、三七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如何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前我在台中工作,我國中畢業之後,就在台中從事機械馬達,公司名稱吉明馬達行台中縣○○鄉○○路○○○號,負責人是乙○○。我是從畢業後當然的九月份去工作的,剛開始二年比較少,大約只有一萬初,後

來比較多,到當兵之前大約有二萬七、二萬八左右,後來我就去當兵,我是從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當兵到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退伍,退伍之後,我有擺過夜市,也有到過告訴人的工廠工作,也有回到吉明工作大約有二個月,後來在彰化另一家馬達行工作三個月,後來我又回到吉明馬達行工作。在吉明工作大約有四萬元,從我退伍後半年,工作比較不穩定,比較多的時候會有四萬元,比較少的時候大約二萬多元。在彰化市的馬達行是三萬多。後來回到吉明工作,一直做到九十年九月離職,這一段時間工作的薪水大約是四萬元,後來回到福興鄉一家彈簧公司工作,薪水大約二萬元,後來就在現在的這一間家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鎮○○路○段○○○號,負責人是甲○○,薪水大約有三萬三,包含加班費。我是九十年二月結婚,太太薪水每月大約二萬元。之前我父親每個月會向我拿一、二萬。依我估計,我父親向我拿了大約四、五十萬元,當時是父親開口向我借的,因為若是我工作領的錢比較多的時候,我就會拿給我母親。」、「(問:家中成員?)上有一個大姐,我排行第二,下有妹妹、還有一個弟弟。大姐已經出嫁,妹妹高中畢業之後,就開始工作,弟弟高職只讀了一半,至於他們的收入是否有拿給父母我不知道,我是結婚之後才搬回到家裡住,有一個兒子,目前一歲多。我父親目前住外面,我是和母親同在在阿力街三號,我父親是從八十八或八十九年就開始住在外面。我從八十九年搬回家裡住的時候,我父親就沒有住在家裡。」、「(問:為何家裡的稅籍會登記在你的名下?)那是我父親告訴我說,因為之前他都有向我拿錢,所以要把房屋登記在我名下,那時大約是八十九年或是九十年的時候,確實時間並不記得。後來我父親要我把身分證、印章拿給他,至於時間我不確定。」、「(問:當時是否有說要折價多少?)沒有。只有說要把房子登記給我。家裡的人都知道父親要把房子登記給我,我不確定我弟弟是否知道,母親、大姐、我太太、妹妹都知道這件事。當時父親在是阿力街三號告訴我的。」、「(問:當時是否知道你父親的債務?)我知道黃廷聰的部分,但不知道告訴人所說的這筆。這些債務都是因為法院寄裁定我才知道。」、「(問:是否知道你父親要將房子過戶到你名下的用意?)當時只說因為之前都有向我拿錢,所以才要把房子過

戶給我。」、「(問:變更稅籍資料是何人辦理?)是我父親辦理的。我不知道父親是請何人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即被告亦坦承「(問:為何會把房子的稅籍登記我你兒子名下?)因為我有向我兒子拿錢,所以才會想把房子過戶給他。目前我兒子也會幫忙負擔銀行貸款的利息。貸款是以我父親名下的土地借款的,是向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借款的,共借二百萬。房子的價值我也不知道有多少。目前我兒子還會幫忙還貸款的錢,每月大約有五、六千,或是七、八千,或是一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衡諸上情,被告與其子戊○○二人間並未就買賣之價金有何約定,實際上無買賣上開房屋之情,不論其等動機為何,其等使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房屋稅籍記錄表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丙○○債權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除上開房屋外,僅餘一部機車,此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其對本身資力,應有一定之認識,在收受本票裁定後,債權人之債權尚未滿足前,本不得對其所有財產任意處分或隱匿,以免損及債權人之利益,然被告卻於收受該裁定後月餘,明知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際,即迅速將房屋納稅人名義變更為戊○○,其有損害債權人丙○○債權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被告與其子戊○○二人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使不知情之代書洪玉華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