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二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關係,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熟知丙○○工作地點及平日放置鑰匙與汽車停放地點之機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丙○○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之工廠,因在場警衛與之熟識而予放行,乙○○乃先於工廠櫃子內取得丙○○所有車牌號碼00—四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再攜往員林鎖匙行委請不知情之老闆為其複製該把鑰匙,隨後折返上開廠址將原有鑰匙放回原位,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前揭複製而來之汽車鑰匙至上址工廠圍牆邊竊取丙○○所有之該部自小客車。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匿名致電聯絡丙○○,對其恫稱:「你的車子在我這裡,要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贖回」等恐嚇言詞,丙○○因而心生畏懼,為求順利取回車輛,只得與乙○○討價還價,雙方最後乃以二萬元達成協議,約定將現金置於彰化縣新生路兒童公園內石碑後方。嗣經丙○○報警處理,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組警員甲○○等人授意丙○○依約將現金二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迨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見四下無人趁機前往約定地點取出贖款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查獲,而無從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警員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於找回失竊車輛之心理,如未依約交付贖款,被害人恐將難以尋得車輛而損失更鉅,是被告以前揭現實占有車輛之名出言要脅被害人繳款贖車,客觀上顯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主觀上亦令被害人甚感恐慌而報警處理,核其性質當屬欲加損害於他人財產之恐嚇言詞,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行為人雖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名據以起訴,惟被害人既係源於員警教導授意後,始攜款前往放置交付,並有員警埋伏於側而當場查獲,此有證人甲○○之證詞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可參,則被害人交付款項動機乃基於便利警方破案之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名論處,較屬妥適,公訴人所引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參照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僅此指明。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至其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財務困窘,無視於其與被害人間平日交誼,竟率而竊取車輛並出言恐嚇,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生危害非微,且現今擄車勒贖犯行頻傳,被告所為更使被害人心中甚感驚懼;惟被告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無不法犯罪紀錄、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