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参包(警秤毛重合計壹點柒公克)、殘沾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貳支、殘沾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分裝袋拾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六、一二
八七、一二八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友人位於彰化縣竹塘鄉境內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內,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或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村保安巷九三號旁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合計一點七公克)、其所有、供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沾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二支、殘沾安非他命削尖吸管一支(警方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起訴書均誤載為勺子一支)及其所有、預備供以裝放安非他命,以便於外出施用之塑膠分裝袋十個等物扣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0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合計一點七公克)、殘沾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二支、殘沾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一支及塑膠分裝袋十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六、一二八七、一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合計一點七公克)、殘沾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二支、殘沾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一支(前開玻璃吸食器二支及削尖吸管一支,其上殘沾之結晶物均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上之殘沾物應為安非他命無訛;又上開玻璃吸食器二支及削尖吸管一支與所殘沾之安非他命均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分裝袋十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以裝放安非他命,以便於外出施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