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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壹點柒公克,經警取微量檢驗)及內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毒品檢驗包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因上開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七、九七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在案),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因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九號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警惕,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以平均每三至五日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一之三號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湖東巷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壹點柒公克)扣案;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上開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七公克),經警取微量以毒品檢驗包測試之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之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前開毒品檢驗包各一包足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七、九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期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七公克,經警取微量檢驗)及警方取前開微量之安非他命檢驗之毒品檢驗包一包(內含之安非他命,已無從剝析分離,前開毒品檢驗包亦應視為毒品違禁物),同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