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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非專賣機關不得製造酒類,竟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擅自以將白米煮熟後加入酒母發酵後,再經由蒸餾器蒸餾之方法產製米酒;並以將水果加糖釀造後,經由蒸餾器蒸餾之方式產製水果酒。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菸酒專賣局人員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私米酒酒母三百公升、私楊桃酒母四百公升、私龍眼酒母四百公升、私鳳梨酒母二百公升(均已放鹽銷燬)、私米酒二十公升、私楊桃酒四十公升、蒸酒器一個及塑膠桶三個,因認被告甲○○○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亦有規定。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令公布廢止,而菸酒管理法雖由總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由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0)臺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然被告甲○○○行為時即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參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予以論處。又被告甲○○○行為後,菸酒專賣制度雖因菸酒管理法之施行而廢止,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被告甲○○○行為時尚未經公布廢止,是法律並無變更而不生選擇適用之問題,自仍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論處,然因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甲○○○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上開之說明,本應就此為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