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二號、第四四六七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参點肆公克)及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四號、第五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五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田洋巷二之八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依規定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六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三.四公克);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六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玻璃吸管一支扣案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四號、第五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五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本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前四日內之不詳時間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四公克)係毒品,扣案之玻璃吸管一支係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均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