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三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壹佰柒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三十八元之價格向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買進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 SEVEN牌、SILVER STAVIET牌及DAVIDOFF牌等香菸後,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其所任職之新樂園小吃部內以一包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之;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 SEVEN牌香菸三十包、SILVER STAVIET牌香菸五十包及DAVIDOFF牌香菸九十包,共一百七十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未貼專賣憑證香煙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之行為,辯稱:係用來請店內客人的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其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表、查訪私菸酒會辦證明書、現場紀錄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一百七十包扣案可證,被告雖辯稱並無販賣云云,然其前已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翻異供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論處。被告持有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行為,應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一百七十包(起訴書誤為三百三十五包),應依前開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 、紅 、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第四十條第一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菸酒。
二、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及酒母。
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
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
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