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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民國(下同)八十二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後經撤銷),復於八十三年間、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及八月,四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滿視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於八十九年間某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代價,於彰化縣田中鎮夜市所購買之武士刀一把係管制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攜帶前開武士刀行於戶外之公共場所;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前開刀械之事實,惟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購買時並未開鋒,係一綽號「阿環」之友人所為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攜帶武士刀一把,該武士刀經送鑑結果,確為管制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購買時未開鋒,係友人所為云云,然其未能陳明該名綽號「阿環」之人之姓名年籍供查證,尚難據此認被告所辯為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曾於八十二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後經撤銷),復於八十三年間、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及八月,四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滿視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犯之者。

②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③結夥犯之者。

修正後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