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因甲○○至其彰化縣彰化市市○○里廿八巷一號住所探視子女而與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甲○○之衣服並勒其脖子,致甲○○受有前頸部皮下瘀血、頭痛、頭暈、喉嚨痛等傷害,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本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份及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