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沾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未沾有安非他命)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四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七一、七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堯」之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境內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友人乙○○位於彰化縣○○鄉○○街○○巷○○弄○○號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許,為警在其友人乙○○上開住處查獲;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福德巷一九0號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已供施用過之殘沾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未沾有安非他命)等物扣案;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書二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已供施用過之殘沾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未沾有安非他命)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三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四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三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沾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且已用以施用過安非他命,其上殘沾之結晶物為安非他命等語;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其上殘沾之結晶物係安非他命無訛),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未沾有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預備供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獲時,雖為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一公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時,另為警扣得分裝袋二包、針筒一支等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前開物品係伊所有、供以施用安非他命或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供稱:上開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一公克)係在乙○○前開住處查獲之物,分裝袋二包、針筒一支均非伊所有等語。衡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獲之地點,確係乙○○住居之處,業據證人即乙○○之母親洪林秋菊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時,另有謝雅菁併同為警查獲,且乙○○、謝雅菁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已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一公克)、分裝袋二包、針筒一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12-31